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宗祐犯罪所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有期徒刑6年」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倒數第7行「機車鑰匙」之記載補充「機車鑰匙1把(含紅綠色吊飾1個)」倒數第6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普通重型機車(包含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雨褲1組、機車空氣過濾器1組),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全罩式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雨衣雨褲1組約98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未扣案外,其餘均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0、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於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5號被告楊宗祐男27歲(民國83年11月9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上開㈠至㈧案件,與其另涉犯而遭判決拘役確定之多起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鄭宇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並未取走,遂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鄭宇勝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攔查楊宗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宇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機車及機車零件、車廂內雨衣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