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亨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冰糖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冰糖二包」應更正為「冰糖一包(淨重1.928公克,驗餘淨重1.923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先在遊戲軟體群組刊登「新北找甜私訊我」之訊息,用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再持偽冒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包進行面交,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警員原即無與被告進行交易之真意,後續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僅為求人贓俱獲,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牟利而以其他物品冒充毒品訛詐他人,並在遊戲群組中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亦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幸為警佯裝買家查獲而未遂,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冰糖1包(驗餘淨重1.923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32號被告何亨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與 施安俊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何亨為圖謀暴利,而以冰糖充做毒品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7時許,透過遊戲軟體群組「執著的睡不著」暱稱「陽明」,刊載「新北找甜私訊我」等表示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訊息云云,而欲詐欺騙毒品買家,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王柏勝 於當日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遂假冒買方與何亨聯繫,雙方確認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後員警王柏勝喬裝毒品買家於109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與何亨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後,員警王柏勝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何亨,並扣得何亨所交付之冰糖二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亨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安俊之證述。證明被告販售冰糖之事實。3證人即員警王柏勝、 楊博閔 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遊戲軟體刊載上開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交易並當場查獲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遊戲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現場搜證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遊戲軟體刊載上開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交易並當場查獲之事實。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被告販售冰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被告自始即欲以冰糖充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主觀上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且被告在進行交易時亦係交付冰糖,而非毒品安非他命,故被告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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