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5年4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張佩琪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張佩琪」之記載,係屬誤載,均應予更正為「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