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三、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虛捏,仍無礙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上訴人為中詠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攬 游朝昌 夫婦起造之房屋新建工程,未經尚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同意,偽刻該公司印章,在游朝昌簽發之支票上偽造尚鑫公司之背書,持向 鄭福仁 、中台當鋪調現借款,自足生損害於尚鑫公司等人,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適用法則,核無不合。縱尚鑫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而上訴人亦曾開立二張支票與游朝昌互換,仍無解於其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得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得利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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