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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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 張淑美 律師被上訴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柯舜英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變更為陳健志,有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無法受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3,792,664元本息,其嗣於二審追加新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且先位請求上訴人於法令准許私法人承受耕地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將原訴之金錢請求更正為備位之訴(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追加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民法第
18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8日擔任伊之董事長,伊於92年間出售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倉庫,另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倉庫使用,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登記為伊所有,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陳柯舜英乃代表伊與上訴人締結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 曾博松 購買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悉數由伊支付。伊於99年12月28日函告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未果,上訴人顯否認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爰依法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伊自得請求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於法令准許私法人承受耕地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鈞院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
184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返還所受利益。又伊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爰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4條、第21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伊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及土地增值稅計13,792,664元本息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係伊為投資置產,而於92年2月24日自行向曾博松購買,價金亦由伊之自有資金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伊購入系爭房地後乃將該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租金,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況系爭房地未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民法第259條第6款不包含受領人無法受領之情況,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亦屬無據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792,664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二審追加新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㈡先位之訴:上訴人應於法令准許私法人承受耕地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其兄弟 陳崇賢陳碩賢 於90年7月25日簽訂分業協
議書(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7-60頁),並自90年8月8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22頁、第10頁)。
㈡上訴人與曾博松於92年2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向曾博松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16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07-211頁)。
㈢曾博松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設定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92年2月2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
㈣上訴人於92年4月間對曾博松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87號),並於同年7月28日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案列同院92年度執字4477號,見原審卷㈠第8頁),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於93年2月17日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見原審卷㈠第42頁),並於同年5月6日向執行法院繳交土地增值稅2,192,664元(見原審卷㈠第49頁),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1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7-9頁)。
㈤陳柯舜英於99年9月8日以其身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東南工業
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董事長身分,要求上訴人於
3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3-24頁)。
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針對系爭房屋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4-98頁)。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致函上訴人,表明就系爭房地終止
委託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於3日內提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39-140頁)。
㈧上訴人於102年間在原法院對陳柯舜英等人提出訴訟,主張
被上訴人之股份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柯舜英等人名下,訴請陳柯舜英等人返還股份(下稱系爭返還股份訴訟),惟敗訴確定在案(歷審案號: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72-79頁、第160-176頁、卷㈡第18-19頁)。
七、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僅為出名人,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且其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有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該房地之所有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對此具有確認利益,其依法訴請確認,要無不合。
八、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此應責由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參照)。上述借名登記之約定既屬無名契約,依法即須雙方當事人對此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而被上訴人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0-11頁),為私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由法定代表機關董事長代為法律行為(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於92年2月24日簽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與曾博松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則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勢必在簽約日之前。惟上訴人自90年8月8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直至100年1月19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始卸任,有變更登記表及確認前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訴訟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0-11頁、卷㈡第203-208頁),被上訴人坦認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在92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成立,斯時其代表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而上訴人否認其曾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兩造已因意思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及東南公司均為陳柯舜英與其夫婿
陳國禎 設立,陳柯舜英之子於90年7月間簽署分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之財務仍由陳柯舜英掌理,且陳柯舜英並未放棄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權,業經系爭返還股份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由陳柯舜英實際決定作主;且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係由陳柯舜英以被上訴人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卷㈡第41頁),惟以:
⒈系爭返還股份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之股份在
前述分業協議書簽訂前,均為陳柯舜英夫妻所有,僅部分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簽訂前開分業協議書後,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全部股份,嗣後被上訴人股份之移轉均依陳柯舜英之指示為之,並因贈與或返還與真正權利人而生登記名義與實體權利相符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易言之,該判決係認前開分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之股權,由登記之各股東分別所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其為被上訴人全部股份之所有人等情事,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權在系爭分業協議書簽訂後,仍由陳柯舜英所掌控,被上訴人曲解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⒉再者,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會計之 李明惠 到庭證稱:其在
被上訴人任職會計約6年多,直至96年8月底離職,被上訴人係經營化學原料之買賣業務,其股東中上訴人、陳柯舜英、 王東暉 有到被上訴人上班,上訴人是董事長,陳柯舜英沒有負責跑業務,但在公司負責管帳,王東暉是陳柯舜英的媳婦,管公司的印鑑,也會算員工的薪水。其在被上訴人作會計,需要跑銀行存、提款,貨款都是 楊雄鎮 收回來交給王東暉,要到期的票王東暉會連同票款要入帳的帳戶存摺,交給其拿去銀行提示,存款單據是其自己填寫。其在公司每天都要填資金流動表,存款也要記載在流動表上。領錢的部分,如果其確定有某些款項例如貨款要支付,其會先將提款單據寫好,並在資金流動表上註明提款用途,而且公司有日記帳,其會將預先要支出的款項記載在日記帳上,交給陳柯舜英,當她收到填好的提款單據及資金流動表,她也可以核對提款的用途、金額是否正確。提款單據之前都是交給陳柯舜英用印,其離職前一、二年則大都是由王東暉用印,資金流動表他們並不會蓋章,但是他們會留存。而被上訴人開支票的流程,是由其製作傳票連同支付憑證依序交給楊雄鎮、陳銘賢確認,每個月25日開票日,其會將經過確認的傳票製作支票,交給陳柯舜英,陳柯舜英確認沒問題再交給王東暉用印,用完印再交其寄給受款人。且其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公司的事大致上是陳柯舜英、楊雄鎮、陳銘賢三個人一起討論,但最後是由誰決定其不清楚。至於被上訴人資金運用的事由何人決定其不清楚,但通常是陳柯舜英指示其去辦理資金的提存作業,上訴人基本上不太管錢。但被上訴人賣了湖口的土地後有比較大筆的資金進帳,銀行的人有來遊說上訴人作投資,但陳柯舜英認為應該存定存,可是後來還是有運用一部分的資金去用公司的名義買了基金,買基金的事大概就是上訴人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134頁)。由李明惠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陳柯舜英僅負責公司內部財務收付之管理、監督事宜,並未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去洽談業務或締約,足證陳柯舜英對外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至被上訴人內部就經營決策之作成,雖陳柯舜英會參與上訴人及楊雄鎮之討論,但並無證據顯示其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再就被上訴人資金之運用而論,雖陳柯舜英會指示李明惠進行相關存、提業務,然此本為一般公司財務主管之職權,執此非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財務係由陳柯舜英全權作主,亦不足作為其係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之佐證。
⒊實則前開分業協議書之簽立係由陳柯舜英主導,內容係針
對陳柯舜英之子如何分配家產所做協議,業據協助起草該協議書之訴外人 吳昌伯 於他案證述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74頁)。細觀該分業協議書,其內第2條明載被上訴人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上訴人經管(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7頁),顯見依陳柯舜英所主導之家產分配內容,係將被上訴人劃歸上訴人經營管理,而上訴人確自系爭分業協議書簽立不久後之100年8月8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已如前述,再佐以被上訴人於書狀中記載:「陳柯舜英自90年7月25日即依『分業協議書』陸續將資產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僅不用心『經營』公司,竟藉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便侵占公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亦是認上訴人在分業協議書簽訂後,已成為被上訴人經營者之事實,益徵上訴人自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後,確實已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而非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尤證被上訴人稱92年間陳柯舜英為其實際經營者之主張非實。
⒋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在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
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陳柯舜英依法無權為被上訴人作成借名購買系爭房地之決策甚明。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經營階層在92年間曾作成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決策,更不可能由監察人陳柯舜英執行該決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信實。
㈢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其出資支
付,且該房地向來由其管理使用,並由其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約安裝保全設施,可資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締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依據下列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言非可採信:
⒈上訴人與曾博松就系爭房地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
第5條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1,160萬元係分三次各350萬元、450萬元、360萬元給付,土地增值稅則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07-208頁),而前開款項之清償方式如下:
①第1期價金3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2年2月24日
之同額支票,交由曾博松於同年月27日提示兌現,惟自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兌現前開票款之資金,則為同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內轉帳存入之171萬元,及提領現金存入之
179萬元,有前開甲存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存款單、提款單、價金支票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56頁、第232-233頁、卷㈡第62-65頁)。
②第2期價金450萬元由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自其帳戶內
提領1,703,749元、2,796,251元,分別匯款至曾博松指定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61頁、第66-67頁之提款單、電匯申請單)。
③第3期價金36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2年4月1日、
金額3,561,457元之支票,交由曾博松於同年月9日提示兌現,餘款38,543元則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曾博松。而自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內兌現前開票款之資金,係於同年4月2日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存入(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52頁支票存根影本、第156頁上訴人甲存帳戶明細、卷㈡第90-91頁提款單、存款單)。
④土地增值稅2,192,664元則於93年4月27日,自被上訴人
帳戶提領2,192,644元,由銀行開立本行支票,交予前述拍賣抵押物案件之執行法院(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㈠第48-49頁法院繳款收據)。
⒉由前揭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之清償狀況,可知
該等資金之來源,非全為被上訴人之存款,而有部分係上訴人自有帳戶內之資金,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所需款項全數由其支付,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而關於以被上訴人存款所支付之第1、3期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陳稱係因其在92年1月7日借款3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清償前開借款方出資支付第1期價金;另由被上訴人出資支付之第3期價金,係其先向被上訴人借貸,惟其於92年間另向銀行借款5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之,餘款200餘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代其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44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提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5頁、第68頁、第68-1頁),非不可信,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部分由被上訴人出資支付,亦有疑問。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主張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上訴人
於擔任其董事長期間,藉職務之便鯨吞蠶食其財產,且於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其款項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侵占被上訴人之存款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1-62頁)。然李明惠證稱:其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與上訴人個人帳戶之資金雖互有往來,但頻率不高,如果以公司帳戶裡的錢匯到上訴人的帳戶裡,有時候陳柯舜英會告知其用途,但有時候不會。如果是從上訴人的戶頭匯錢到被上訴人戶頭,手續應該也是由其辦理,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通常也在陳柯舜英那裡,由陳柯舜英指示其辦理。上訴人不會自己指示其拿公司的資金替他支付個人消費帳款,其有經手的公司資金存、提作業都是陳柯舜英所指示,這些陳柯舜英所指示的資金,據其所知有部分是用來支付上訴人個人消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可知兩造帳戶內資金之往來,大多係由陳柯舜英指示李明惠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並非由上訴人直接指示李明惠而為,可資認定該等資金往來實為陳柯舜英所明知;另觀諸為兩造所是認之被上訴人股東持股變動表(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第203頁背面、第217頁),96年前被上訴人之股份,由陳柯舜英夫妻及上訴人夫妻合計持有18,660股(6,350+6,160+3,850+2,300=18,660),占總股份數2萬股逾九成之比例(18,660÷20,000=93.3%),上訴人是否有機會在未得主要股東陳柯舜英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侵占或挪用被上訴人資金,實有疑義。再由李明惠證稱陳柯舜英會指示其以被上訴人資金,代為支付上訴人個人消費帳款一節,顯見被上訴人之資金運用乃公私不分,此實為家族企業未建立嚴謹財務、內控制度之流弊,則在兩造資金往來帳務混亂之情況下,欲論斷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指摘之侵占非行,誠非易事,尚難遽認上訴人確有私自挪用被上訴人之資金,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情。更有甚者,即使被上訴人所言屬實,上訴人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其資金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亦僅屬上訴人是否涉犯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應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之法律關係有別。準此,縱然支付予系爭房地出賣人曾博松之價金及應由買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有部分資金來源係上訴人私自挪用之被上訴人存款,亦未能遽認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之借名買受人,更進而推導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結論。
⒋又上訴人自認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屋係由被
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之事實,惟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按月支付租金至其股東發生經營權糾紛之99年間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在前開期間支付上訴人租金,僅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並開立扣繳憑單,目的係為減少稅捐支出(見原審卷㈢第
4頁),然如僅為稅賦之考量,僅須製造金流即可,無庸實際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受領,惟被上訴人卻自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按月將系爭房屋之租金連同上訴人得受領之董事報酬,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帳戶明細及被上訴人資金調度表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45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實際支出該筆租金,如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焉有為使用系爭房屋而支付對價予上訴人之必要?是以前開租金之支付紀錄,足證被上訴人在99年間股東發生經營權糾紛前,對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顯見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非子虛。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曾與中興保全公司締約,由中興保全公司
在系爭房屋安裝保全設備,固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4-98頁),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長時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則身為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之被上訴人出資在該屋安裝保全設備,以確保其在該屋內之財產安全無虞,與常情無悖,自未能執此認定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⒍另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確保借名財產不遭出名
人無權處分,通常會自行保管權狀等交易所需財產憑證,且因借名人方有借名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相關稅賦亦以借名人繳納為常態。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上訴人繳納,業據其提出權狀影本及繳稅收據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13-215頁、本院卷㈠第115-122頁)。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放置在辦公室之金庫內,嗣遭上訴人擅自取走,且房屋稅及地價稅亦係由其出資繳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無證據可憑,要難輕信。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及相關稅賦繳納人等節為斷,亦難認定兩造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九、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締有借名登記契約,前已詳論,且被上訴人復未曾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7-9頁),況被上訴人在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亦僅能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非有理由。
十、被上訴人另追加先位之訴,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上訴人於法令准許私法人承受耕地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法合法終止該不存在之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規範雙務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內容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規範委任契約受任人義務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屬無理。又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曾博松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於法不合。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如本院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因本院未為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前揭附條件之請求仍為無理由。
十一、被上訴人另就其原審之金錢給付請求改列為備位之訴,主張其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4條、第21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就系爭房地支出之價金及土地增值稅計13,792,664元云云。然被上訴人無法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因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不涉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庸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對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均乏依據。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792,664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另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於法令准許私法人承受耕地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附表:
┌──┬────────────────────┬─────┐│編號││權利範圍│├──┼────────────────────┼─────┤│⒈│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⒉│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⒊│苗栗縣○○鎮○○段○○○段000○號房屋(│全部│││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8鄰澎湖厝12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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