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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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
10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61%浮動調整(前為週年利率8.99%;現為週年利率8.68%),被告並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款至106年2月28日,尚欠本金共計986,9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確認書、台北富邦銀行ACH委託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信用貸款專用)、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