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104年度執從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與該案無關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該等修正之條文,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如該法條未加以明文者,仍應回歸新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送驗結果,經乙醇沖洗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