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5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被告 劉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及其反面頁),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息11.4%計算利息,且依信用貸款第5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2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25,662元(含本金489,139元、利息32,098元、手續費4,42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489,139元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稱為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文。查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借款│525,662元│489,139元│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11.4%││││││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