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5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28之6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臺2線往淡水方向22公里處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宥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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