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建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建豪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2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太原路往景賢南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旱溪東路近景賢南二路時,擬向右停靠路邊,本應注意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之慢車道。適有同向後方 陳世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 黃仲竾 行駛而來,見周建豪貿然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陳世楷及黃仲竾均人車倒地(黃仲竾受傷部分,未據黃仲竾告訴),陳世楷因而受有左側端尺骨骨折、左側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豪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3月29日中監駕字第106007317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3月29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7566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端尺骨骨折、左側第四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3月29日中監駕字第106007317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3月29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75663號函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經告訴人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後,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附卷可憑。又被告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無著,因認被告逃匿,由本院於106年3月24日發布通緝,被告迄於106年9月5日經警方獲歸案,本院乃撤銷通緝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3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8709號函暨所檢送之報告書、本院106年3月24日106年中院麟刑緝字第178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6年9月29日106年中院麟刑銷字第744號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足徵。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數額意見分歧,致無法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佐。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中成員尚有其父親及1個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