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93號上訴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 陳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226條、第54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32-152、187-188頁、卷㈡第19-22、73、122-124頁)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39-51、72-80、93-94、109-110、180-186、205-206頁、卷㈡第59-68、80-81、94-95、130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㈡69-71、83-84、131-132頁),均已釋明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2,及其上17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伊已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906,478元(含定金23萬元、簽約金90萬元、開工款43萬元、工程款1,323,264元、交屋款23,214元)及系爭房屋裝潢款73萬元,共計3,636,478元(下稱系爭款項)。伊並任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807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中665萬元用以支付尾款,餘142萬元用以繳納貸款。兩造約定用罄後再增貸或轉貸,以支付貸款。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借與被上訴人使用,自96年起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與伊,均未獲置理。其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價金據為己有。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3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買受,總價9,556,478元,其中尾款665萬元以貸款支付,伊已將貸款清償完畢。系爭款項固由上訴人支付,然此係上訴人返還伊之借款,上訴人以伊任職上訴人開設洗衣店期間之薪資辯稱借款之返還,並非事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人暨相關工程合約建物選材承購人均為伊,且系爭房地向由伊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相關稅捐、水電費用、管理費等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非借名與上訴人作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66條、第54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係墊款出資關係,並無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亦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及臺北市○○路○號由其一併購買,且以購屋臨時證明單、95年4月15日交屋尾款支票代收款暫保管單、95年4月15日裝潢保證金支票代收款暫保管單之買方簽章或客戶簽章欄,係由上訴人簽名為據(原審卷㈠第58頁、卷㈡第29頁)。惟由上開購屋臨時證明單及代收款暫保管單之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地之客戶驗收交屋明細表、追加減工程單、裝潢工程合約、客戶建材選表均由被上訴人簽立等情觀之(原審卷㈠第114、115頁,本院卷㈠第43-50頁),顯示上訴人所指上揭證明單、暫保管單等文件,僅屬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與賣方於交易過程中簽具,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自備款2,906,478元(包括定金23萬元、簽約金90萬元、開工款43萬元、工程款1,323,264元、交屋款23,214元)及裝潢款73萬元,合計3,636,478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並提出支票、存款憑條、工程估價單、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據(原審卷㈠第10、16-23、26、28-2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為返還如附件一所示前欠被上訴人之5,424,602元。上訴人則稱此部分為加盟權利金之給付,且另支付被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5,164,201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為薪資等之給付。查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裝潢款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且雙方互有金錢往來如上述,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容或多端,非僅限於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就兩造如何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其給付系爭款項,逕為主張被上訴人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難憑採。
六、再查系爭房地係於92年10月6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戴姆樂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樂公司)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66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任借款人、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貸得807萬元所支付,被上訴人復於96年9月4日向華銀增貸100萬元,上開貸款由被上訴人分期於99年3月19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另於99年11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借款1,000萬元,並分期繳納貸款,且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後,於102年7月17日將該貸款清償完畢;又系爭房地出售前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居住並支付水電、稅捐等費用,上訴人並未居住之事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水電費收據、房屋稅收據、保險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銀西門分行105年1月19日華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旗商銀105年3月3日(105)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㈠第30-33、116-125、312-314頁,卷㈡第146-148頁,本院卷㈠第41-42頁,卷㈡第8、19-22、122-12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5頁、本院卷㈡第8、66頁),堪信為真。衡諸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便於自由管理、處分,通常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或為防止出名人無權處分之擔保措施。本件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負擔購屋貸款並另行擔保借款,且行使管理、使用、處分等所有權能,自非單純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顯與借名登記之行為有異。即便系爭房地之貸款足供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未行使完足之管理、使用、處分等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被上訴人則非單純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僅以其簽署前揭證明單及暫保管單等文件、給付系爭款項、或曾攜妻小看屋等情,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竟惡意出售系爭房地而返還不能,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598萬元中之3,636,478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惟非不得使用間接證據,但需以該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為事實上之推定,此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作用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35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固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返還如附件一所示前欠被上訴人之5,424,602元。上訴人就附件一所示第1-7、11、14號所示日期之匯款並不爭執,惟主張此係被上訴人繳納加盟權利金。被上訴人則稱其於91年5月間轉為總店長,上訴人將應退加盟金轉為借款,故於給付系爭款項時一併返還;另附件一第10項係其為上訴人就 陳宜溱 之松山店墊退加盟金。
上訴人則稱僅收取陳宜溱於90年7月26日之匯款497,600元,未收足100萬款項,松山店為陳宜溱與被上訴人共同加盟,陳宜溱退出加盟時,兩造決議由被上訴人承接陳宜溱一半加盟權利云云。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自陳:「於92年11月10日起,未依總店長任職規定在被告離職前方可退還加盟履約保證金,破例同意被告以借款名義要求分期匯款返還加盟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㈠第168頁)。
顯示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店長後,承諾被上訴人退還加盟履約保證金一事。另證人陳宜溱於本院到場結證稱:「(你有加盟全民洗衣網?)有。是90年間加盟松山店」、「(為何想加盟松山店?)因為陳姿安有加盟全民洗衣網民生店生意很好,所以陳姿安提議我找一家店加盟,兩造有帶我看過汐止店面,但是不合意,後來陳尚義提到有一家松山店沒有加盟者,但已經經營好幾年,問我要不要接,因為加盟條件是必須在加盟店上班,我因為白天有班,必須上晚班,交通不方便,但是松山店有一個小閣樓,陳尚義同意我住在小閣樓,可以省下交通時間及租金,所以我同意加盟。加盟金100萬元我是匯款49萬多存入陳尚義戶頭。另外我先生向同事標會請同事開票30萬多存入陳尚義戶頭。另外有一部分是向陳姿安借及另外有一部分是向我朋友借,金額不記得,應該是用匯款方式給陳尚義」、「(你後來如何還給陳姿安?)退加盟金是陳姿安代陳尚義退,因為陳姿安是匯90萬元,所以我推測陳姿安扣掉借的10萬,退90萬給我」、「(加盟後是否有薪水?)是時薪100元,另外盈餘是以上班的時數來分配,盈餘是要先扣除給工廠每件40元的成本。加盟主就是店長,薪水都是用現金袋發放,早班、晚班、假日班都有各有現金袋。盈餘是一年分一次,所以加盟主也是每個月拿上班時數的薪水。我1年後退加盟。我收到的退加盟金是陳姿安匯給我的,我沒有收到陳尚義匯給我的退加盟金。陳姿安是用匯款的方式退90萬到我先生 陳明理 的帳戶」、「(松山店退加盟時如何告知陳尚義?)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應該是自己告訴陳尚義要退加盟,不會委託別人告訴他」、「(你跟陳尚義要退加盟時,他如何回答?)不記得。但是他在我加盟時曾經口頭告訴我說如果退加盟,他會在三個月後退100萬給我,至於我退加盟時他怎麼說我不記得」、「(松山店是你與陳姿安一起加盟?)是我自己加盟」、「(為何時陳姿安退錢給你而不是陳尚義退錢給你?)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陳尚義當時沒有錢退我,所以他請陳姿安借他錢退我。這是陳姿安退錢給我時,我問陳姿安,陳姿安跟我說的」、「(你總共繳多少加盟權利金?是否足額100萬元?)是足額10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00-102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附件一第10項係其為上訴人就陳宜溱之松山店墊退加盟金一事,並非無據。則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店長後,承諾被上訴人返還附件一第1-7、11、14號所示加盟金;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墊退附件一第10號所示90萬元,合計金額已達4,224,602元(200,000+282,400+200,000+112,232+180,000+475,000+475,000+900,000+1,175,000+224,970=4,224,60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給付系爭款項返還附件一第1-7、10、11、14號所示金額,自非全然無憑。至上訴人主張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金額,亦無從推論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欠缺給付之目的。況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非僅限於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即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該不利益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36,478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出售系爭房地而返還不能,追加依民法第266條、第54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598萬元中之3,636,478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3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66條、第54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3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