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圓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逆光然仍可見車前狀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 趙皓明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車道來車而逕自穿越林振發行向前方之道路,而遭林振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趙皓明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粉碎性脫臼骨折之傷害。林振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皓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趙皓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9、40、41至42、47至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屬實(見本院卷14頁),足認被告林振發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逆光然仍可見車前狀況等一切情況,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疏未注意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趙皓明而撞擊告訴人趙皓明,致告訴人趙皓明受有上揭傷勢,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趙皓明之身體,致告訴人趙皓明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屬實(見本院卷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地點往中山路方向56公尺、往圓環西路方向
92.6公尺皆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趙皓明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逕自案發地點穿越,且其穿越道路時仍應隨時注意車道之來車狀況,然案發當時,告訴人趙皓明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及穿越道路時並未注意車道來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明確(見本院卷14頁),是告訴人趙皓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趙皓明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不當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併同此認定,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然此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確有過失,然告訴人趙皓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之情節顯較被告為重,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認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