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正昇書記官陳豪達通譯顏淑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與其夫甲○○長期感情不睦,二人並有財產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摸乳巷六號許家古厝前,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場指摘「其夫甲○○始亂終棄,聯合大伯 許水源 騙走她上億財產」、「其夫甲○○負心,在外有女人」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致在場採訪之不知情記者因而報導刊載於翌日(即三十日)聯合報第二十版及臺灣日報第十五版。嗣經甲○○見報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陳豪達
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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