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
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
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
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4月尚積欠原告285,398元
(含消費款218,971元、手續費65,949元、已到期之利息178
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
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