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7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1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衍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衍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號旁巷內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禁止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適有告訴人 楊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沿中正路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輕微無力、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