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PH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PHONG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TRANPHONG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為警查獲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無工作,又曾經多次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於106年2月1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度非輕,而被告固於106年2月22日訊問時陳稱其為警查獲前有固定之居所,惟被告僅泛稱該址為「桃園市○○區○○路1段」,而未能陳述完整地址,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前並無工作,且曾多次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等情,已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被告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6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