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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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0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5523號、99年度簡字第786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審理,嗣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以「又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由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於
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⑷又於100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⑷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⑸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補充並更正以「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並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紙(見毒偵卷第6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暨本院如上補述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77號被告洪振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9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5523號、99年度簡字第786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審理,嗣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旅館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年7月29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57巷極品旅館305室內為警緝獲,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振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由員警於105年7月29日2時26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