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5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然其尿液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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