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村與告訴人 李欣姿 為叔姪關係,分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第7頁),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
6頁、第9頁)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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