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政良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政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政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5年7月22日即以新北院霞民文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通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債權人遠東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遠東銀行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伊自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月14日每月僅
領取殘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前開補助金業於105年3月調整為4,872元,而於前開期間,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為6,
900元(含膳食費4,5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交通支出1,000元、醫藥費400元),現因配偶離家,尚需支出房屋租金5,800元,惟因此支出除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300元外,其餘不足部分係由伊母親所支付,足見伊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再者,伊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患尿毒症、兩眼視力不良,每星期需洗腎3次致無法工作,現僅能依賴補助金維生,並非故意使財務狀況惡化而辦理清算,藉以脫免債務,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25頁)。
㈡遠東銀行表示: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縱對於聲請人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亦得於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行聲請免責以為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取殘障補助金4,7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前開殘障補助金自105年3月起調整為4,8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暨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均有4,872元之固定收入。聲請人復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900元(含膳食費4,5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交通支出1,000元、醫藥費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然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而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則依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固定收入4,872元計算,已不敷支付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應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遠東銀行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遠東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