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立德路口停車時,竟停放於設有「7-9、17-19時禁停」禁制標誌及標線之停車格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 李仲賢 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8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4日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該址設有時段7-9時、17-19時管制標誌及附牌為由,認為拖吊並無不法,但伊認為該處除有此告示牌,另有一北縣警察局設立之「(假日除外)」之告示牌,因被拖吊當天是星期六,伊當然會認為沒有違法,一個地方有二個不同解釋之告示牌叫老百姓如何不會搞錯,伊認為法律訂定應該要非常明確,況且本人停車之45號格子正好是「(假日除外)」的告示牌,伊有理由合理推斷可以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立德路口,該停車地點係設有「7-9、17-19時禁停」禁制標誌及標線之停車格,及「本路段停車位禁停廣告車禁停時間:7-21(例假日除外)」之禁止性質告示牌,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8月13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70030033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10月2日北縣警土交字第0970036540號函及檢附上開停車處所之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定有明文。是依此等規定,如主管機關認有特別規定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必要時,即應以標誌、附牌或告示牌標示之,則此特別設立之標誌牌既屬原則規定之例外,其內容自應清楚、明確,俾一般民眾得以清楚認知而有所遵循,倘標誌不清、內容不明,使民眾產生誤解或無所適從,因而違規停車,即難逕行課以違規停車之責。
(三)本件受處分人停車地點,同時設有「7-9、17-19時禁停」禁制標誌及標線之停車格,及「本路段停車位禁停廣告車禁停時間:7-21(例假日除外)」之禁制性質告示牌,已如前述,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10月2日北縣警土交字第0970036540號函檢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覆以:受處分人停車路段每日車流尖峰時段管制停車時間7-9時、17-19時為禁止停車時段,雖受處分人稱廣告車假日除外,係管制廣告車輛,指該車格假日可開放廣告車停放,但每日亦受7-9、17-19時禁止停車管制,是受處分人誤解其意等語,然該處所設置之禁制性質告示牌既載有「(例假日除外)」等文字,惟揆諸前開規定,告示牌係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而得另予設置之標誌,則告示牌顯有補充說明主標誌牌或指示之作用,依前揭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立上開禁制標誌及告示牌之內容文字以觀,實易使汽車駕駛人誤上開針對停車時間所規定之「(例假日除外)」等文字,係用以補充說明主標誌牌及附牌所示停車時間之特別規定,該等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內容實難謂清楚明確,易於誤導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路段管制停車時間之認知。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是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地點同時設立上開2標誌牌,使汽車駕駛人易於推斷例假日不受管制時間之限制,而得停車等語,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地點標誌及告示牌之標示內容難認明確,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難認適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