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AEJ5008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申訴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3年9月20日至95年11月2日止,其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2段5號
6樓乙情,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資料在卷可考,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92年至94年底我是住在臺北市○○區○○街○段○號6樓之地址,沒有其他住所,只是有的時候去中南部的時候,會住在飯店,不過我的歸所還是上址等語,是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對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此外,本件之裁決書業於93年10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而被告雖辯稱未親自收受該裁決書,但其於本院訊問時既供稱:送達證書上的筆跡可能是我母親或我弟弟簽的等語,堪認原處分機關已將該裁決書為合法之送達。因之,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算至93年11月16日止,另扣除在途期間
3日,異議人至遲應於93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6年4月26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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