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其承攬「基督教長老教會新建工程」、「成易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瀚軒公司新建工程」、「帝壹雷射精機公司新建工程」等工程之需要,自民國95年1月間起迄96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之土城分廠、中壢廠、桃園分廠與蘆二分廠乃依約送貨予被告,被告卻積欠貨款遲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僅償還部分貨款,共計尚積欠原告3,925,142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單影本多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負給付貨款暨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14
2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