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6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6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ITSUBISHI牌型號FP517、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拖車壹輛,應發還予乙○○;扣案之型號KATO、機關號碼00000000W號之挖土機壹輛,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所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觀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MITSUBISHI牌型號FP517、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拖車1輛,及聲請人甲○○所有之型號KATO、機關號碼00000000W號之挖土機1輛,因聲請人二人即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8月20日於桃園縣○○鄉○○○段樹林子小段961、964、960地號之土地遭查獲時,當場為警扣押,現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為保管中。然上開拖車及挖土機為聲請人所有或保管之物,本案已無須再就該等車輛為鑑定等調查作為,且上開車輛經扣押中,不能營運,對聲請人生計大有影響,上開車輛機具實無扣押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警於94年8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土地查緝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案件時,扣得車輛管制進出提貨單42張、請款單9張、及挖土機、砂石車、拖車多輛,而扣案之MITSUBISHI牌型號FP517、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拖車1輛、扣案之型號KATO、機關號碼00000000W號之挖土機1輛,各為聲請人乙○○、甲○○所有,且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為保管中之事實,有代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於聲請人即被告二人所涉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案件中,當事人均無聲請就上開拖車、挖土機加以調查,本院亦認無再針對上開車輛加以調查之必要;衡酌比例原則,上開車輛屬聲請人之賴以維生之器具,長期保管該等特殊車輛所耗費之費用亦相當可觀,故本院認並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以交由聲請人代保管之方式替代證物之保全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