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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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06670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1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竟以時速11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5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7月13日前提出申訴,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月5日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事實發生在96年5月14日下午1時32分,迄今已達1年有餘,在此段時間伊均未收到有關本案交通違規罰鍰之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達時速115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90公里之規定,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清楚明確,是受處分人違規明確,此情已足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IB066705號)於96年6月27日交由臺中工業區郵局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於96年6月28日由異議人戶籍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9月26日中管字第0972102026號函及檢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並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法並無違誤,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單,該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應依95年2月2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前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是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效力,並不因逾越前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期限之規定,而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認其自違規事實發生日迄原處分機關裁決日,已達1年有餘,而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顯有誤會。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達時速115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9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舉發通知單業於受處分人行為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固非無據,惟依前述,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除應處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