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 律師被告群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李南枚 律師
詹依純 律師 邱琦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管工作,被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免職通知書予原告,略稱: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指派之地區從事銷售,且連續於所負責之業績報表提供不實數字,嚴重誤導公司決策階層,影響公司營運方針,已構成未依公司指令執行職務而情節重大者,違反公司人事管理辦法規定,故自即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起,將原告免職云云,惟前開通知書所述,並非事實,故被告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非適法,爰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關於前述免職通知書被告以原告有不在公司指派之地區從事銷售,及連續於所負責之業績報表,提供不實數字二項情事,因而致嚴重誤導被告公司決策階層,影響其營運方針,已構成未依被告公司指令執行職務情節重大,而違反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故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辦法將被告免職,惟原告並無前述情事,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辦法亦無任何相關規定,茲述如下:
1、被告公司對於數位電視節目之行銷區域並無其所述之限制,故其以原告不在公司指派之地區從事銷售為由,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未合。實則,被告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主要業務為有線電視收視戶之推廣,經數年來銷售及基於法令保護其獨家經營之利,市場已逐漸飽和,繼之而起之業務重點乃在於有線寬頻網路及數位電視節目之銷售,其中被告公司因寬頻網路鋪設範圍及進度時程限制,乃要求原告等業務單位不得招攬未開放地區客戶,若疏未注意而招攬到開放區域外客戶時,被告公司客服部及工程部會予以控管而不使越區情事發生,申言之,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係業務部門在外接單後,即會將該客戶訂單交予客服部門建立檔案並審核是否為開放區域外之客戶,若發現係開放區域外之客戶,客服部門即會通知原接單之業務人員將該訂單核銷退回,若為開放區內客戶,客服部門即會進行建檔工作並印出派工單通知工程部門前往裝機,工程部門在前往裝機時亦會就該客戶是否為開放區域內客戶再次審核確認,故若業務人員及客服部門疏未注意某客戶係非開放區域內客戶而仍印出派工單通知,工程部門前往裝機時亦會再次確認,並將某客戶係非開放區域內之資訊通知客服部門及業務部門,事後工程人員將該派工單繳回取消,訂單亦隨即失效,故被告公司對於開放業務開發之區域管制有層層控管之制度設計,非原告或其他業務單位人員可任意僭越,職是,被告公司主張其對「數位電視節目」產品有要求原告等所屬業務單位人員不得跨區銷售,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另外,被告公司總經理 林奕成 為了要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總公司召開董事會前能達成有線寬頻網路客戶四千五百戶以上、數位電視節目客戶三千五百戶以上之目標,乃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二次業務會議,會中總經理即曾提出「一切為銷售」及「百無禁忌」等二項指示,且除再三要求原告及全體業務人員努力達成目標外,並要各組組長提出業績不良人員名單以為將來是否留用之參考,會中曾有同仁問及是否可請公司及早開放有線寬頻網路之第二期銷售區域以利業務推展時,林奕成總經理即明確強調雖然有線寬頻網路只開放第一期區域可推廣業務,但數位電視節目無任何區域限制,如果連數位電視節目都不能有好成績,如何要求公司儘早開放有線寬頻網路銷售區域,準此亦可知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在公司指派之地區從事銷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3、被告固提出業務部會議記錄,用以證明前開會議中並未提到數位電視節目產品無銷售區域限制之相關議題,然經原告向會議記錄記錄人 董世峰 詢問結果,訴外人董世峰稱其並未製作過該會議記錄,且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亦非開會討論重新分組及新增204頻道事宜,實則,業務部早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即已分妥十個小組,204頻道亦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已開放多時,並非新增頻道,顯見該會議記錄係被告臨訟偽造,並非真正。而被告所述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八日會議討論「非雙向區客戶請勿招攬(寬頻網路才有雙向區與非雙向區之區分,數位電視節目無此問題)」、「希望大家不要跨區,如采是原來HIS(寬頻網路)客戶,搬走了就不是自己的而是那一區人員的,否則被捉到了要被罰」等情,均係要求業務部同仁在招攬寬頻網路客戶時,不要有跨區情事,並非被告所稱之數位電視節目,故被告以前述會議記錄內容,主張被告公司就數位電視節目之銷售區域早有限制,顯不可採。且前述會議記錄內容,均一再要求業務部人員,於招攬寬頻網路業務時,應注意不要有跨區銷售之情事,並未提及應就數位電視節目採相同之區域限制,足證被告公司對於數位電視節目銷售區域不曾有任何限制。
4、承前所述,業務部門人員在接單後會將客戶訂單交客服部門建檔,並由客服部門通知工程部門前往裝機,工程部門前往裝機完成後則會將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交財務部記帳,同時並將裝機完成之訊息通知資訊部做最後之客戶資料建檔,而業務部門人員績效獎金之計算,則由業務部門助理丁○○於每月結算日,自公司內部網路抓取資訊部資料,將該資料列印出來後交由各該業務人員自行接對是否有誤,若認資訊部之明細資料與事實不符,則向其所屬課長反映,並由業務部門內各課課長負責查核正確之業績數字後予以更正,待課長查核更正後後,即將確認之業績數字交予業務部助理丁○○計算業績獎金,計算完成後將計算結果交由原告再次複算是否有誤,而基於分層負責,業績數字既已由課長審核確認,原告即不再重覆審核。在原告複算獎金數額無誤予以簽認後,即由業務部門助理將該獎金數據交管理部人事單位核可,後轉交台北總公司據以核發各該人員薪資。依此,業務人員業績獎金之核發須歷經資訊部資料、業務人員自行核對、業務部課長查核、業務部助理計算、業務部經理(即原告)複算、管理部核可等手續後,最後由總公司發薪,在此層層節制之情況下,若謂原告可任意調整業務人員之業績數字並圖得超額獎金,顯然不實。況依前開業績獎金之計算流程,其中對於業務人員業績數字之最終結果,均經各課課長詳細審核查證,在原告複算獎金數額後,仍由管理部核可確認,顯非原告可恣意造假圖利,故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提供不實數字之情,實難逕依其片面主張即為原告不利之判定。
5、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之業績獎金發放統計表,所檢附之業務人員個人之業績報表,與被告公司資訊中心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之差異分析統計表(參被告所提附表三、四、五),及其相關計算憑據用以證明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連續於所負責之業績報表提供不實數字云云,惟前開各附表及相關計算憑據,係被告公司依其內部資料而製作,該等文件真正與否原告無從知悉,自無法確認。縱認,前開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真正,即確有部分被告公司業務部員工實領業績數據,與被告公司資訊中心統計數據有差異,但此仍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有連續於所負責之業績報表提供不實數字之行為,按業務人員業績獎金之核發,須歷經資訊部之資料、業務人員自行核對、業務部課長查核、業務部助理計算、業務部經理(即原告)複算、管理部核可等手續後,最後再由總公司確認發薪,已如前述,故若謂原告可任意調整業務人員業績數字並圖得超額獎金,顯然言過其實。況其中附表三固有員工之差異數為正數值,但同時亦有員工為負數值,附表四亦同有員工為負數值,附表五同樣有員工之差異數為負數值,且附表五中正負數差異值計算結果甚至為負五十五(即員工實領業績總數比被告公司內部計算結果少五十五個單位),若原告有以連續於所負責之業績報表,提供不實數字之方式溢領業績獎金者,怎會此情事發生。再者,依各該附表所示,幾乎每個月均有二十個以上員工有調整業績數字之情況,若原告係藉此方式而欲圖得不當之績效獎金者,豈非所有業務部員工均與原告共同偽造不實數據,否則在發放薪水與獎金給業務部所有員工時,業務部員工豈會不知其當月所領薪水係依原告擅自調整後數據所計算出之數額。
6、有關業務人員業績報表,業務人員之業績計算乃是分層由課長負責與業務人員核對,並非由原告負責處理,故原告絕無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連續於所負責之業績報表提供不實數字之情,被告主張依此事由將原告解職,顯不足採。
證人丁○○雖證稱:「我們是從資料中心列印資料出來,如果業務人員對他的業績有意見,課長沒有辦法判定時,業務人員會直接找經理,經理會口頭告訴我他同意業務人員所爭議的業績,我就照經理的意思將業務人員爭議的業績打到業績統計明細,並依照統計明細來發業務人員的獎金。」,惟證人丁○○所稱課長無法判定是否應列為業績之情況發生時,本即應由身為業務部之經理依權責判別。況業務部全體業務人員業績總件數達二千餘件,由證人丁○○證稱:「由經理口頭指示就有爭議的業績做修改,每個月大約一、兩件。」,可知發生課長無法判定是否應列入業績而由經理判定之機率微乎其微,實不可因此即認原告有何提供不實業績報表之行為。再者,證人丁○○對於業務人員自行裝機之客戶是否應列入業績計算,雖證稱:「另外一個情形是在結算的最後一天,經理會告訴我把業務人員手寫的自行到客戶處裝線的業績,打到業務人員的統計表上面去」、「依照公司規定是不可列入計算,但是依照經理指示,所以我就這麼做,這種情形應該有好幾個月,但是哪幾個月我不清楚。」等語,然依被告公司業績結算之制度,業務人員之業績係統計至每月二十五日,只要是在當月二十五日(遇假日則延長)之前完成裝機並收費完成之客戶,均算入業務人員當月業績統計數據內,並據以計算各該業務人員之獎金,因此每月二十五日月底結算前,若業務部員工知悉所招攬客戶因被告公司工程部門調派人手不足而未能在業績結算日前完成裝機、收費手續,致影響當月業績數字時,業務部門員工即會自行至其所招攬客戶處協助裝機並收取費用,俾使將該等由業務人員自行裝機之客戶數目得以加入其業績總績效內,因而增加當月所得領取之績效獎金。此項由業務人員自行裝機之客戶,因亦屬月底結算日前(含當日)完成裝機及收費之業績,故依被告公司規定,本應計算列入各該業務人員當月業績內並據以核算獎金,況此制度自原告接任業務部經理前即已施行,且由課長核定即可,並非原告所得專擅,此由證人癸○○、乙○○證稱:「有關自裝機一般結算日二十五日,如果遇到假日會延至隔日,也一起列入計算」、「業務人員在二十五日結算時,為了要將業績數跨過門檻,會親自把當日業績趕快報完。」等語即明,且如被告公司規定自行裝機部分不能申報業績者,則業務人員何須在結算當日趕快自行裝機並報告業績,從而證人丁○○所稱依公司規定是不可列入計算云云,除與常情不符外,亦非實言。至於證人乙○○證稱:「我印象中九十一年八月有一位業務人員 吳再民 ,因結算時很晚了,到下班時問了,經理與助理在看業務人員資料時,發現吳再民工作這麼辛苦,他的業績差一戶就可多領一萬元的業績,所以經理將他的業績更改為一百零二戶,當時經理指示告訴我們他是體恤業務人員工作辛苦才這樣的更改。」等語,惟證人乙○○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理,其證詞是否可採,本非無疑,且其所證述事件發生在九十一年八月間,距證人作證時已相隔一年有餘,而證人乙○○竟能非常肯定地證稱原告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將吳再民業績更改為一百零二戶,顯有違經驗法則,況依被告所提出相關報表,訴外人吳再民於九十一年八月之業績總數並非證人乙○○所證稱之一百零二戶,故證人乙○○之證詞與實情不符。
7、被告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所需執行之主要職務即係確保自公司資料庫所列印之資料,確屬業務員招攬及有向公司繳費完成之戶數,並審核相關預約單憑證,據以正確更正資料庫紀錄,原告竟任憑科長處理或業務員請託,完全不進行實質審核及依公司流程更正資料庫,恣意容許業務員在無憑證之情況下即將業績數據列入計算獎金,致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七、八、九三個月即錯誤溢發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業績獎金云云,惟被告於前述免職通知書係以原告連續於所負責之業績報表提供不實數字,被告公司上自課長,下至助理癸○○、乙○○、丙○○、己○○、甲○○、辛○○、戊○○、丁○○證人,均證稱被告公司業務部門職員據以計算業績獎金之業績數據乃係經由業務員與所屬課長核對確認後即交由助理丁○○計算獎金數額,原告並不負責處理業績數據之統計及調整工作,即無所謂提供不實數字之情,後被告竟另主張被告係因原告未正確更正資料庫紀錄,故對原告發出免職職通知書,其前後主張顯不一致,均非可採。況被告公司內部有關資料庫紀錄正確與否,乃被告公司資訊部門所主管業務,跟業務部門無關,故縱謂被告公司內部資料庫之紀錄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但該項事務非原告所負責管理,自不容被告以原告未正確更正資料庫紀錄為由而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所有證人均證稱被告公司資料中心之業績數據確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卻仍執該等與事實不符之數據主張原告任意使業務員虛列業績以致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九月三個月誤發一百三十八萬餘元,被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自九十年十月起即有侵占所謂業務公績金之行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且因當初被告並非以此項事由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應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且查:
1、依證人丁○○證稱:「原告有管理部分公績金我知道,公績金是公司拿來讓
經理獎勵業務人員的錢,公績金是以業務人員的績效多少來計算,公司事先把公績金匯到我個人的帳戶,我再把他匯到經理私人的帳戶,經理私人的帳戶是在中國信託,公績金是經理用來獎勵業務人員的款項。有關公績金匯到我個人帳戶時,是以代轉薪資的科目匯到我的帳戶,這筆公績金的錢在我的認知上是公司給業務人員的績效獎金以獎勵他們的團體獎金,這筆公績金的花用不必再向公司報帳。有關公績金的部分公司並沒有要求報帳,所以根本沒有記載。」等語,故所謂公績金乃係依據業務部門業績狀況而由被告公司決定撥放金額多寡,至其撥付流程則係先以該等公績金為業務部助理丁○○之薪資所得自被告公司出帳,由被告公司匯入業務部助理丁○○帳戶,嗣由訴外人丁○○依原告指示轉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自由運用,故此等公績金係身為業務部經理之原告可全權做主之款項。且被告公司在帳務上已將此等金額列為訴外人丁○○之薪資收入,故此等公績金已非被告公司財產,被告公司即不必過問原告如何運用之,原告就如何運用公績金相關事項亦不需向被告公司事先報備或事後憑據報銷,依此被告主張原告應檢附費用單據及紀錄支出帳目用以證明公績金之用途等情,顯非可採。況公績金之實際運用情形如何,業經證人丁○○、乙○○、癸○○證稱:「公績金支出概算表上有關表上編號一、二、三、四、五在我記憶中是由公績金支出。」、「有關編號三聚餐阿秋活蟹我有去過兩次,新林餐廳一次,金鱷魚一次,新天地一次,大鼎活蝦一次,除金鱷魚跟大鼎活蝦是經理買單的,其他都是由助理去買單,有關公績金的部分我是從其他業務人員口中得知,公司沒有告知我,有關編號四助理有發過紅包,但是錢是誰發的我不清楚,編號五旅遊我有參加,錢是經理付的,編號六中秋節我有參加,錢誰付的,我不清楚。」、「有關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項我有參與,一般都是由經理與我們在一起去的,有關款項是由經理支付的。」等語,由此可證原告確已將公績金支付在獎勵業務人員項目上,絕無中飽私囊之情。
2、依被告所提業務人員訪談紀錄(又稱業務同仁問卷調查表),被告公司業務員 陳奇苗吳俊錡 分別答稱:「聚餐每月一次,每月業績結算時」、「劍湖山活動,全部門,今年六月左右」、「錢不用煩惱不過福利金(即業務人員自行繳交每人一百元之福利金)可能不夠用,聚餐是一個好的激勵」、「週/季/月冠軍有一萬或一些獎金,對業務員較具激勵」,「有一次是自助餐每人五百元」、「聚餐約二個月一次,約四、五次,每桌約五千元,約三、四桌」、「劍湖山九十一年六、七月,SALES自訂,BANSON(即原告)刷卡,約十幾萬」,可知原告確有將公績金用於部門聚餐、發放獎金、員工旅遊等激勵員工士氣之活動,故被告主張原告就聚餐部分僅舉辦一、二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主張聚餐費用係由業務部零用金帳戶支出,並由被告公司支付乙節,除與丁○○證詞不符外,未見被告舉證所謂業務部零用金帳戶存在及該等聚餐費用係由被告公司支付之證據,被告公司所提統一發票上並無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記載,可證該等費用非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主張實非可採。而就特別業務績效獎金支出二十九萬元部分,除經證人丁○○、乙○○、癸○○證述屬實外,由被告所提訴外人陳奇苗於前述調查表中所為「週/季/月冠軍有一萬或一些獎金,對業務員較具激勵」之答案,可證原告確曾發放高額業務績效獎金予業務員,申言之,以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為止共一季計算,其間共有十三個週冠軍,三個月冠軍,一個季冠軍,每個冠軍領得一萬元獎金,總計有十七萬元冠軍獎金支出,另有每週/月/季之第二名、第三名以下之獎金,總獎金數達二十九萬元屬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間曾以表揚優秀員工名義向被告公司請領三萬二千元特支費固屬真正,惟其發生日期乃在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與被告公司所主張之特別業務績效獎金發生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二者有所不同,玆因前開期間內原告每月所得運用之公績金均有十數萬元,可採較靈活之運用方式,原告乃決定舉辦為期三個月之業績競賽並提供高額獎金,以激勵業務部門全體員工士氣並促進總體業務成績,雖原告因而發放二十九萬元左右獎金,然業務部門提昇業績之結果,被告公司即可增加客戶,最終獲利者仍為被告。嗣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原告所得運用之公績金縮減至每月僅有五、六萬元,另九十一年九月、十月之公績金固有十三萬餘元,但因尚要給付工讀生薪資及交付部分款項與總經理,故所餘款項有限,而九十一年入月間因有新同事加入並有新產品推出,在公績金不夠撥出金額充作特別獎金之情況下,原告乃商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公司支付予表現優異之員工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特別獎金,此即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所謂表揚優秀員工之特支費,準此,原告雖曾向被告申請特支費,但不礙於原告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共計發放二十九萬元特別績效獎金予業務部門員工之事實。被告雖主張業務部員工不知有公績金存在,故原告顯有侵吞公積金之惡行云云,惟據證人乙○○證稱:「有關公績金的部分我是從其他業務人員工中得知的,公司沒有告知我。」等語,可證明原告並未有隱瞞公績金之情事,否則訴外人乙○○如何得自其他業務員工中得知公績金之相關事宜,故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3、公績金在被告公司撥付與丁○○後,原告即會指示丁○○將每月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獎金及可能溢繳之所得稅後(公績金係以丁○○薪資所得名義出帳,故其會因此超額負擔公績金部分之所得稅,因此原告會將此部分稅金先預付予之),其餘款項再轉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運用,而被告所指互助會之會首為訴外人丁○○,故訴外人丁○○提議既然其每月均應轉匯公績金至原告帳戶,原告每月應付五千元互助會款與訴外人丁○○,則訴外人丁○○即於轉匯公績金與原告時少匯五千元當作原告已繳納互助會款,再由原告自行由帳戶中補足五千元差額,即可達免於每月向原告收取互助會款之便利,此由證人 林責貞證 稱:「我在轉給原告公績金的時候,曾經在匯款前,每個月先扣五千元會款,大概有七個月,因為我是會首,原告參加我的互助會。有關每個月從公績金先行扣款含款五千元是我在第二個月向經理提出,經由經理的同意,才這麼做的。」等語即明,原告因認丁○○提議尚無不妥,乃同意丁○○於撥匯公績金款項時少匯五千元,但原告在運用公績金時,則會補足該筆五千元會款而依實際數額支付於業務部事務上,且事實上原告為激勵士氣,付於業務部之費用常高於告訴人公司所撥放之公績金,故被告主張原告每月均侵占五千元公績金以為自己互助會款云云,尚非實情。
參、證據:提出免職通知書影本、律師函及回函影本、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申訴書影本、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影本、被告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名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壬○○、己○○、丁○○、癸○○、丙○○、甲○○、辛○○、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自九十年起,將其經營區台中市劃分成六區○○區○○○○○路之建設,並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於其中○○○區○○○○○路建設,為確實掌握消費者對此新產品之反應及統計出市場滲透率,被告公司即選定了完成雙向網路建設區域,作為銷售數位電視節目、寬頻上網之專區,打算將蒐集該區之銷售量、花費之行銷經費及消費者之意見等數據後,詳加分析作為模型,用以評估及預測將來在其他區域推動新產品時之標準,亦可用於與國內外頻道商洽談引進新頻道之依據。為求模型正確性,被告公司嚴禁業務員於其他四區從事銷售,被告公司在限區銷售政策確立後,旋即在九十一年七月間,明白告知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之原告,要求原告務必貫徹其管理之四十幾位銷售業務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只限在第一期區招攬上述二產品。惟原告竟自行決定不依公司所定的銷售政策行事。嗣被告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審閱公司資訊中心報表時發現原告在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均有違反限區銷售政策,造成被告公司原先預計將該二區之銷售情形作為模型之計劃完全失敗。再者,原本原告將包括跨區銷售在內之所有銷售數字,用來計算業務部同仁及原告之業務獎金,由於銷售區域由公司原先設定之二區變成六區,業務部同仁之銷售成績均很高,業務部整體業績數字提高原告即可獲取高額個人業務獎金,經被告公司比對客戶○○○區○○○區○道路名稱後,發現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九月份提供了二百九十三個、四百八十五個跨區銷售之銷售數字給被告公司,以致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九月份(依被告公司之獎金計算辦法,九月份始將數位電視節目銷售列入業務獎金計算)多發放給原告個人獎金有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多發放其業務部門公績金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原告身為高階主管,明知公司行銷政策,卻為個人私利漠視公司之行銷政策,讓被告公司蒙受巨額金錢損失,被告公司實無法繼續留任原告。原告雖謂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奕成先生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三日二次業務會議中,提出一切為銷售、百無禁忌等二項清楚指示,惟被告公司總經理所稱百無禁忌,僅係為鼓舞業務員士氣之形容詞用語,非針對具體限制行銷政策解禁之陳述,否則為何該次業務會議討論 事頊 完全未有討論行銷政策是否重新考慮開放。且被告公司業務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業務部會議記錄亦顯示,當天之主席癸○○昭示業務部同仁非雙向區客戶請勿招攬,又據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業務部會議記錄顯示,吳課長對業務部同仁希望大家不要跨區,足證被告公司於
八、九月間,對於數位電視節目之產品確實有限區銷售之行銷策略,為被告公司業務部門全體同仁所明知,身為業務部主管之原告豈能推諉不知。再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業務部會議記錄顯示,當天之會議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奕成先生擔任主席,其於該次會議之發言係從今起重新分組,以小組化,每組五人共十組、新增204頻道,無原告所謂一切為銷售、百無禁忌、數位電視節目則無任何區域之限制等語。另外,原告自承其確有要求業務人員進行區域外銷售數位電視節目,並將跨區銷售之數字提供與公司之行為,卻以被告公司對於數位電視節目之行銷區域並未有如其所主張之限制,故被告以原告不在公司指派之地區從事銷售為由,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
二、依被告公司規定,業務經理該月薪資高低,完全取決於該月份業務部整體業績數字之良窳,原告因連續數月對各業務員銷售成績從事不當調整,並對被告公司提供不實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及獎金發放統計表,讓被告公司錯誤發放一百三十餘萬元之業績獎金,原告並藉此不當提昇個人業績獎金、部門公績金之數額,顯損及被告公司利益,茲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為計算業務員業務獎金數額,設計一套標準程序,首先業務部業務助理將各個業務員成交客戶之裝機預約單鍵入電腦,電腦會每日顯示工程部應於隔日進行之裝機作業及收取相關費用等工作項目,工程部在完成裝機作業及收回相關費用後告知資訊中心將完成裝機之客戶名單及向各客戶收取費用金額鍵入電腦中,資訊中心每天會更新資訊(下稱業務入帳報表),此係業務部整體之銷售成績,業務助理再根據業務入帳報表為每一業務員統計其銷售成績,並將每一業務員之個人業務入帳報表(下稱完工明細表)列印出來交由各業務員核對是否數字無誤,業務經理審核並彙整各業務員對完工明細表之確認後,即按完工明細表依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換算成業務獎金。若業務員認完工明細表記載有誤差,業務經理必須負責把關審酌具體事證後,始得對完工明細表記載之數字進行調整,再根據調整後數字進行每月業務獎金之結算,最後業務經理須負責製作正確的獎金發放統計表,於簽名後呈報公司,而公司人事部及財務部再據以執行獎金之發放。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為配合每月五日之發薪日,規定各該業務員業績獎金之計算,以前一個月二十六日起至次月二十五日止為一業績獎金之計算週期,若遇二十五日為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凡資訊中心(MIS)資料記載於該計算週期內已完成裝機、收取相關費用並已會計入帳之客戶,始為各業務員得以請領業績獎金之銷售數字,以九十一年七、八及九月份為例,九十一年七月份係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為該月份業績獎金之計算週期,九十一年八月份,因八月二十五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為該月份業績獎金之計算週期,九十一年九月份,則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為該月份業績獎金之計算週期。為進行業務員業績獎金之計算,業務部業務助理會於每月二十六日左右,將各個業務員記載於MIS資訊該當業績獎金計算週期之個人業績報表列印出來,先交由各業務員核對是否正確,再由業務經理(當時由原告擔任)負責審核各個業務員據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個人業績報表,確認該業務員據以請領業績獎金之銷售客戶數目是否該當業績獎金之討算週期、客戶是否存在、是否確實由該業務員招攬,特別要避免業務員重複申報客戶名單等不正當情形,倘發現有任何業務員主張之業績與MIS資訊不符時,原則上業務經理應負責將該銷售數字由該業務員該當月份之個人業績報表中剔除,如業務經理發現業務員確實有該筆銷售客戶數目存在但MIS資訊未予記載時,業務經理於審酌具體事證後,應檢附相關證據報請總經理簽核去更動MIS資訊,以確保MIS資訊記載之完整正確及MIS資訊與各個業務員據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個人業績報表之一致性,嗣完成前述確認工作後,業務經理即應按個人業績報表,依據各該月份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換算成各個業務員之業務獎金,並製作獎金發放統計表,供被告公司發放各個業務員之業績獎金。
(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業務部最高主管(經理),熟知被告公司前開業績獎金發放辨法及流程,對其手下業務員是否確有此等業績及可否據以請求本薪以外之業績獎金,應負起審核之責,惟被告公司覆核時發現原告於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所提供之業績獎金發放統計表及檢附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與被告公司資訊記載各該月份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所記載之客戶名單,多處發生歧異,其招攬新客戶數量更有浮報情事,可見原告未遵循被告公司之業務獎金計算規定,覆核各個業務員之業務獎金,甚者製作不實之獎金發放統計表,更動幅度於七月份時最高達百分之八十八,八月份時甚至達到百分之五百十一,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份,所提供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統計表暨所檢附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相較於被告公司資訊記載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多出一百四十九筆之銷售業績數字,分別是有線電視類多出一百四十二筆,寬頻上網類多出七筆,使被告於當月份多發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之獎金,其中包括原告因此溢領之個人業績獎金三千三百六十一元、部門公績金六千二百二十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份,所提供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統計表暨所檢附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相較於被告公司資訊記載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多出三百零八筆之銷售業績數字,分別是有線電視類多出二百六十一筆、寬頻上網類多出十七筆、數位電視節目類多出三十筆,而被告因而於當月份多發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之獎金,其中包括原告因此溢領之個人業績獎金六千八百六十五元、部門公績金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份,提供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統計表暨所檢附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相較於被告公司資訊記載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其銷售業績數字總量表面上看來縱有短少,然因原告有不當調整個別業務員之銷售成績等情事,導致被告因而於當月份多發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之獎金,其中包括原告因此溢領之個人業績獎金三千二百六十九元、部門公績金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又被告公司進一步針對原告於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所提供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統計表所檢附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與被告公司資訊記載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所記載之客戶名單之歧異展開調查時,始了解原告所提供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統計表所檢附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充斥下述情形:查無此客戶或該地址、將已成交客戶充當新成交客戶、將非透過業務員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之客戶(自來電)充當業務員之業績銷售數字、將他業務員之業績銷售數字挪予其他業務員名下、重複申報客戶名單、挪用屬於其下一業績獎金之計算週期之業績銷售數字,原告身為業務部門主管,負責審核及調整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上之數字及製作正確的獎金發放統計表,卻將充滿前開不實數字之業績獎金發放統計表暨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提供予被告公司,原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根據具體事證及憑證始得對業務員之完工明細表予以更動,原告卻未就其提高各個業務員之銷售數字向公司提出任何憑據,逕自以其調整後之數字進行業務獎金結算,事後亦未曾向公司報告其更動各個業務員銷售數字之理由,原告違反誠實報告業績銷售數字之義務甚明。
(三)又證人乙○○、丁○○已證稱:「在公司課長並沒有權限可以更動完工明細表上面的記載。有關業務人員的業績數量統計只有業務主管及助理有權可更動。業務人員每個月的業績計算只是業務經理才有權列入」,「如果業務人員對於他的業績有意見,科長沒有辦法判定,業務人員會直接找經理,經理會口頭告訴我他同意業務人員所爭議的業務」、「經理口頭指示就有爭議的業績做修改,每個月大約一、二件,但是自裝件就蠻多的。」,足證原告確有實質介入業績獎金報表之調整,其辯稱未介入,不足採信,若原告所辯屬實,則前述特定計算週期之意義何在,若得置計算週期特定結算日期限之規定於罔顧,不啻謂得任憑業務人員主張屬自行裝機,被告公司在無法即時考證下,即須當月予以核發獎金,縱屬原告所謂自裝件部分,亦多有未實際繳費之情況,原告竟卸責稱此疏誤乃課長之職責,足證其擔任主管職務確有怠忽職守之情。
三、原告涉嫌於任職期間連續乘職務之便,侵吞被告公司之業務部門公績金,茲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十月起,開始依前一個月業務部同仁之業績成果,按月提撥一筆金額作為業務部之部門公績金,由業務經理統籌運用在業務部同仁聚餐、激勵業績表現優良之業務部同仁,或其他經總經理指示有關公司營運方面之支出等用途,業務經理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表交由被告存查,惟於此授權範圍,業務經理未經總經理事前同意不得任意為之。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被告公司一共提撥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公績金,惟原告從未對業務部數十名同仁提及有此公績金之存在。甚而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連續指示業務部助理,按月將前揭由原告支配管領之業務部公績金大部分金額,由公績金帳戶轉匯入原告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又曾於九十一年七月指示業務部助理提領現金一萬元供其花用,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更要求業務部助理每月以公績金支付原告個人互助會會錢五千元,合計支付七個月會錢共三萬五千元,據被告公司初步估計,截至原告離職之日止,轉入原告個人帳戶或因其私人原因所花用之公績金至少一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根據原告提報被告公司之書面資料顯示,原告曾以前述公積金為業務部工讀生費用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及依總經理裁示運用部分公積金十萬六千零五十四元,惟原告究竟如何運用其命業務助理轉匯入其個人帳戶之剩餘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元,被告公司並不知悉,嗣於原告離職向原告追討公績金之返還時,原告竟以吃喝玩樂用光光為由拒絕,且不肯對被告公司清楚交待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公績金之支出帳目或單據,被告公司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出存證信函,再次要求原告儘速返還公績金,惟原告至今仍舊毫無回應,被告公司不甘蒙受巨額金錢損失,已依法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連續業務侵品罪之告訴。
(二)原告雖提出支出概算表辯稱,即其所謂保管公積金之流向,並無為私用目的之侵占行為云云,然未附任何單據憑證,顯係臨訟杜撰,且多係從其他項目攀附挪移,毫不足採,甚至被告公司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出存證信函,再次要求原告儘速返還公績金,原告仍舊毫無回應,設若如原告所辯皆為公益目的支出,何以無法簡述公積金流向,足證該支出概算表並非真實。且公績金之計算方式本與原告所浮報之銷售數字有關,被告不在免職通知書上明示侵占公績金乙事,此乃因涉刑事問題,被告為免原告留下污點將來妨礙其覓職,遂寬限幾天讓原告出面釐清帳目,原告以此稱原告侵占公司公績金並非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之一,顯與事實不符。
四、本案被告公司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一職,原告既受僱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即負有誠實執行公司交付之銷售政策、誠實報告業績銷售數字之義務,惟原告於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期間,為求個人私利,一方面違背公司政策指示業務部同仁進行跨區銷售,一方面更對個別業務員之銷售成績從事不當調整,藉此不當提昇業務部銷售成績及個人業務獎金,已導致被告僱用原告為提供管理及監督業務部人員之勞動契約關係受到干擾而有所障礙,且被告顯涉有構成刑法上侵占及背信,甚至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自有立即終止勞動關係之必要,可謂情節重大無疑,原告既有前述涉嫌犯罪、嚴重違反公司各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為維持公司秩序,始依前述勞基法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發出免職通知書將其免職,足證兩造間原勞動契約關條確已合法終止,是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群成人字第0一0號人事令、業務獎金查核報告、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公績金(業務助理)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公績金之轉帳明細、互助會會單影本、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投舊北投郵局台北一三五支局存證信函第三0三號、原告不當調整業務人員之銷售數字至公司多支付之原告個人業務獎金、部門公績金及全部業務獎金對照表、業務人員訪談紀錄、限區銷售政策行銷費用單據、原告七、八、九月份製作之獎金發放統計表及附件、業務經理及部門公績金計算公式、原告因本件確認僱傭關係所受利益試算表、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之業績獎金發放統計表所檢附之業務人員個人業績報表與被告公司資訊中心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之差異分析統計表、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原告浮報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中之銷售數字之客戶名單、原告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向被告公司提出之業績獎金發放統計表及所檢附之業務人員個人業績報表、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被告公司資訊中心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發票、台中市群健有線電視雙向區域示意圖○○○區○區○道路名稱各一份,請領特支費明細表及申請單十六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壬○○、癸○○、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管工作,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免職通知書予原告,略稱: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指派之地區從事銷售,且連續於所負責之業績報表提供不實數字,嚴重誤導公司決策階層,影響公司營運方針,已構成未依公司指令執行職務而情節重大者,違反公司人事管理辦法規定,故自即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起,將原告免職云云,惟前開通知書所述並非事實,故被告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顯有違法,爰起訴確認兩造間前述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九十年起,將其經營區台中市劃分成六區○○區○○○○路之建設,並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於其中第一期區完成雙向網,為確實掌握消費者對此新產品之反應及統計出市場滲透率,被告公司制定了限區銷售政策,即選定了完成雙向網路建設區域,作為銷售數位電視節目、寬頻上網之專區,打算將蒐集該區之銷售量、花費之行銷經費及消費者之意見等數據後,詳加分析作為模型,用以評估及預測將來在其他區域推動新產品時之標準,亦可用於與國內外頻道商洽談引進新頻道之依據。為求模型正確性,被告公司嚴禁業務員於其他四區從事銷售,旋即在九十一年七月間,明白告知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之原告,要求原告務必貫徹其管理之四十幾位銷售業務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只限在第一期區招纜上述二產品,為建立模型,惟原告進行跨區銷售數位電視節目之情事,造成被告公司原先設計模型之計劃完全失敗;且原告之業務部門跨區銷售成績均很高,業務部整體業績數字提高,原告即可獲取高額個人業務獎金,經被告公司比對客戶○○○區○○○區○道路名稱後,發現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九月份提供了二百九十三個、四百八十五個跨區銷售之銷售數字給被告公司,以致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九月份(依被告公司之獎金計算辦法,九月份始將數位電視節目銷售列入業務獎金計算)多發放給原告個人獎金有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多發放其業務部門公績金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原告身為高階主管,明知公司行銷政策,卻為個人私利漠視公司之行銷政策,讓被告公司蒙受巨額金錢損失,被告公司實無法繼續留任原告;原告甚而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連續指示業務部助理,按月將前揭由原告支配管領之業務部公績金大部分金額,由公績金帳戶轉匯入原告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又曾於九十一年七月指示業務部助理提領現金一萬元供其花用,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更要求業務部助理每月以公績金支付原告個人互助會會錢五千元,合計支付七個月會錢共三萬五千元,據被告公司初步估計,截至原告離職之日止,轉入原告個人帳戶或因其私人原因所花用之公績金至少一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嗣於原告離職向原告追討公績金之返還時,原告竟以吃喝玩樂用光光為由拒絕,且不肯對被告公司清楚交待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公績金之支出帳目或單據,被告公司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出存證信函,再次要求原告儘速返還公績金,惟原告至今仍舊毫無回應,被告公司不甘蒙受巨額金錢損失,已依法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連續業務侵品罪之告訴。且公績金之計算方式本與原告所浮報之銷售數字有關,被告不在免職通知書上明示侵占公績金乙事,此乃因涉刑事問題,被告為免原告留下污點將來妨礙其覓職,遂寬限幾天讓原告出面釐清帳目,原告以此稱原告侵占公司公績金並非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之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此為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自得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管工作,兩造間確存有勞動契約,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免職通知書予原告,略稱: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指派之地區從事銷售,且連續於所負責之業績報表提供不實數字,嚴重誤導公司決策階層,影響公司營運方針,已構成未依公司指令執行職務而情節重大者,違反公司人事管理辦法規定,故自即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起,將原告免職等事實,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之免職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真實。又勞動契約之終止,自難脫離誠信原則之考量。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雖補辯稱:因原告尚有侵占公積金之事實,是上開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中,包括原告侵占公積金之情節重大事由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業經原告否認,且參諸上開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免職通知書上所載之免職事由,明白記載為「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指派之地區從事銷售,且連續於所負責之業績報表提供不實數字,嚴重誤導公司決策階層,影響公司營運方針,已構成未依公司指令執行職務而情節重大者,違反公司人事管理辦法規定」,其通知書中並未載有公積金糾紛之問題,況依被告陳述:「...原告究竟如何運用其命業務助理轉匯入其個人帳戶之剩餘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元,被告公司並不知悉,嗣於原告離職向原告追討公績金之返還時,原告竟以吃喝玩樂用光光為由拒絕,且不肯對被告公司清楚交待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公績金之支出帳目或單據,被告公司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出存證信函,再次要求原告儘速返還公績金,惟原告至今仍舊毫無回應,被告公司不甘蒙受巨額金錢損失,已依法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連續業務侵品罪之告訴。」等語,被告就撥付予原告之公積金,對原告之使用情況,於本件糾紛前,未曾予以追蹤查詢,直至向原告終止契約後,方向原告索取公積金餘額或查詢使用之情況,並於追討無效後,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討,顯見被告所抗辯之公積金糾紛,係於被告向原告免職之後方產生,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中,包含原告侵占公積金之事項,應無可採。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方主張之侵占公積金與否之事由,顯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所據事項,本院就該事項,毋庸審酌,故僅就上開免職通知書所列事項審酌如後。
五、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指派之地區從事銷售之情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有上述未依公司指派從事銷售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被告固提出雙向區域示意圖○○○區○區○道路名稱、員工陳奇苗、吳俊錡之訪談紀錄,抗辯被告公司就數位電視及寬頻上網之產品,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已告知原告此二項產品僅限於第一區之區域可得銷售,其餘地區不得銷售,原告竟指示業務人員在第一區以外地區,從事數位電視之銷售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限制銷售僅限於雙向網路而已,就數位電視部分與網路無關,並無限制銷售等語。按依被告所提雙向區域示意圖之記載,第一限制銷售區域,僅標○○○區○○○路(已完成),就數位電視部分,未有任何相關記載,尚難僅依該示意圖即認數位電視之銷售,亦同受該區域之限制;而上開員工陳奇苗、吳俊錡之問卷調查表,於第二項新推出業務項下,固記載:「是否暸解本公司DVS及HSI業務有區域限制?」、「是否暸解本公司區域限制之用意?」兩種問項,且答詢者均勾選「是」,然依上述之問卷記載,所謂業務有區域限制究係何意?題意不清,尚難遽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
(二)又經本院傳訊曾在被告業務部門服務之癸○○、丙○○、己○○、甲○○、辛○○、戊○○等人,證人癸○○ 陳證 :「我曾經在被告公司擔任課長的職務..關於限區銷售的部分,是指寬頻網路,至於數位電視是沒有限制,大概九十一年八、九月左右,業務會議上我們總經理有指示說百無禁忌,全區都可以銷售,是指數位電視,是強化業務量。」等語;證人丙○○陳證:「我曾經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主任...在我九十年十月任職的時候,到今年四月,有關數位電視並沒有限區限制,我們總經理是在有一天晚上招集全部員工回來開會,總經理站在高處跟我們講,百無禁忌要我們衝銷售量,我們總經理是要我們拼業績。」等語;證人己○○陳證:「我曾經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我在九十年十月份到公司服務,我是在今年二月底離職的,在我離職之前,數位電視的銷售都沒有限區,只有寬頻電視有限制而已證人丙○○所講的會議我也有參加,總經理講的目的是要我們衝出業績。」等語;證人辛○○陳證:「我曾經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我任職時間是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至今年四月二日為止,在我任職期間,有關數位電視一直都沒有限區銷售,有限制銷售只有寬頻網路,總經理曾經跟我們講過,數位電視這麼好賣的東西,如果還賣不好就離職不要做,..」等語;證人戊○○陳證:「我現在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門業務員,我在九十年十二月底回到業務部門,我調過來時的經理就是原告,..有關數位電視銷售是○○○區○○○○○路才有限制。」等語,按上開證人均曾為被告業務部門之人員,依其等所陳證內容,被告公司就數位電視節目之銷售並無區域限制。且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前述問卷調查表,提示予在場證人陳述意見,其等均稱:「當初公司把數位電視跟網路列在同一項目,所以我們在勾列時都勾(是)」等語。顯見證人等在被告所製之問卷調查表,於第二項新推出業務項下,所記載:「是否暸解本公司DVS及HSI業務有區域限制?」、「是否暸解本公司區域限制之用意?」兩種問項下,所勾選「是」,是指網路業務,而非指數位電視業務,故被告指稱原告有違反公司指令,而指示業務人員跨區銷售之情事,應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業務人員之業績計算均有嚴格之審核,如被告公司確實有嚴格執行限區銷售之情事,並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建構消費模型,以供公司經營策略,則其執行研究之人,自不難從原告所負責之業務部門銷售內容,發現越區銷售之情事,且被告於發現後,依常理自應對原告迅予糾正,惟被告就如何發現原告越區銷售?曾向原告告誡糾正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對,顯見被告抗辯:其係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從事統計研究,建構消費模型,故限制原告所負責之業務部門不得限區銷售數位電視業務,實難採信。且縱使被告所稱限區銷售之銷策略屬實,惟被告於發現原告所負責之部門有越區銷售之情事,竟未加糾正,任其發生,事後方以此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亦違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以原告有不依公司指令,在限制銷售地區從事銷售之情事,而予以解職,於法無據。
六、又被告亦抗辯:原告有連續於所負責之業績報表故意提供不實數字,嚴重誤導公司決策階層,影響公司營運方針,已構成未依公司指令執行職務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提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之業績獎金發放統計表,所檢附之業務人員個人業績報表,與被告公司資訊中心之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之差異分析統計表,及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原告浮報業務員個人業績報表中之銷售數字之客戶名單、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證,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業務部助理丁○○到庭陳證:「我現在在被告公司客服中心服務,我在每個月底會依照公司的資料中心所顯示的業務報表加以列印出來,交給每個業務人員核對,主要是核對業務人員的業務明細,如果沒有問題,回來我們就會幫他們計算獎金,業務人員核對時若有問題他們會交給課長審核,審核後業務人員會自行拿來給我,我再依照他們的業務戶數計算他們的獎金,原告沒有要求我要調整業務人員明細報表,業務人員的業務報表如果有經課長審核過蓋章的話,我就會依照審核過的內容計算...如果在我核算完畢業務獎金之後,報表要呈給經理看完簽完名後指示我再送給管理部,至於是否送給總經理審核,那是管理部的事,我不清楚,當我把報表送給經理審核後,我就不會再看,直接依照經理的指示就送管理部門,在我呈送報表給經理時,如果我們計算獎金的數額或序號有錯誤的話,經理會指示更正,更正是由我來更正,在我的印象中,並沒有經理他本人自行更正數額,而我不知情的情形,..。」、「我們是從資料中心列印資料出來,如果業務人員對於他的業績有意見,科長沒有辦法判定,業務人員會直接找經理,經理會口頭告訴我他同意業務人員所爭議的業績,我就依照經理的意思,將業務人員爭議的業績打到業務人員的業績統計明細,並依照統計明細來發業務人員的獎金,另外一個情形是在結算的最後一天,經理會告訴我把業務人員手寫的自行到客戶處裝線的業績,打到業務人員的統計表上面去,這種情形通常都是經理口頭告知我就執行,我沒有特別記明哪些業績是經理指示要列入計算的,我在將業務人員手寫的業務資料列入業績計算時,有看過業務人員所寫的資料。」、「(自行裝線的件數,是否列入當月的業績統計?)依照公司規定是不可以,但是依照經理指示,所以我就這麼做,這種情形應該有好幾個月,但是哪幾個月我不清楚。」、「(請求訊問證人有關經理指示證人貞修改業務人員的資料筆數多少?)答:由經理口頭指示就有爭議的業績做修改,每個月大約一、兩件,但是自裝件就蠻多的,所謂的收據是指公司要開給客戶臨時收費的收據,公司有規定當日完成的業績都會在隔天才會呈現資料,所以在月底完成的業績,要在隔月才能計算業績,原告告知我要打入統計的自裝件業績資料有的是在月底當日完成,有的是在月底以前完成。」等語。參照證人丁○○上開證言,與被告公司抗辯之業績獎金核發流程,「首先業務部業務助理將各個業務員成交客戶之裝機預約單鍵入電腦,電腦會每日顯示工程部應於隔日進行之裝機作業及收取相關費用等工作項目,工程部在完成裝機作業及收回相關費用後告知資訊中心將完成裝機之客戶名單及向各客戶收取費用金額鍵入電腦中,資訊中心每天會更新資訊(下稱業務入帳報表),此係業務部整體之銷售成績,業務助理再根據業務入帳報表為每一業務員統計其銷售成績,並將每一業務員之個人業務入帳報表(下稱完工明細表)列印出來交由各業務員核對是否數字無誤,業務經理審核並彙整各業務員對完工明細表之確認後,即按完工明細表依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換算成業務獎金」,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為配合每月五日之發薪日,規定各該業務員業績獎金之計算,以前一個月二十六日起至次月二十五日止為一業績獎金之計算週期,若遇二十五日為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凡MIS資料記載於該計算週期內已完成裝機、收取相關費用並已會計入帳之客戶,始為各業務員得以請領業績獎金之銷售數字。且為進行業務員業績獎金之計算,業務部業務助理會於每月二十六日左右,將各個業務員記載於MIS資訊該當業績獎金計算週期之個人業績報表列印出來,先交由各業務員核對是否正確,再由業務經理(當時由原告擔任)負責審核各個業務員據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個人業績報表,確認該業務員據以請領業績獎金之銷售客戶數目是否該當業績獎金之討算週期、客戶是否存在、是否確實由該業務員招攬」等情,固屬相符。惟依證人丁○○所證情節,原告並無虛列業務人員業務數量之情事,亦無蓄意調整業務人員可報之業務數量之情事,僅於業務人員對於丁○○所印列之業績數據,有所意見,而課長沒有辦法判定時,業務人員會方找經理即原告,並經原告審核後再以口頭告訴丁○○,原告是否同意業務人員所爭議的業績而已,是縱使原告就業務人員有所爭議之業績審核有所疏失,以致報表數字不符,而有被告所提報表上數字之差距,此僅係原告執行職務有所失職,原告並非故意虛列業務數據,以圖得非法之獎金,被告抗辯原告係故意虛列業務數據,顯屬單方之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二)再者,前開各附表及相關計算憑據,係被告依其內部資料而製作,該等文件之內容縱為真正,即確有部分被告業務部員工實領業績數據,與被告公司資訊中心統計數據有差異,惟按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業績獎金之核發,須歷經資訊部之資料、業務人員自行核對、業務部課長查核、業務部助理計算、業務部經理(即原告)複算、管理部核可等手續後,最後再由總公司確認發薪,已如前述,其過程應屬嚴謹,原告何能故意虛報不實業績數字?況依被告所提之業務人員個人業績報表,其中雖有員工之差異數為正數值,但九十一年七月份有編號二二六號 郭蠲耀 、三九一號 許貞蓉 、四三六號甲○○、四四二號 卓進偉 、四五0號 陳建成 、四五五 周邦瀚 等人之差異數為負數值,八月份有編號四二四號趙振武、甲○○、四五0號陳建成、四六三號丙○○、四八四號 王哲祥 、四九五號 黃浩瀚 、四九六號 石青峰 、五0九號 陳估任 等人之差異數為負數值、九月份亦有編號一九九號、二0四號、二一六號二一八號、二一九號、二二六號、四二四號、四五0號、四五一號、四六一號、四六二號、四七0號、四八四號、五一六號、五二八號等員工之差異數為負數值,且附表五中正負數差異值計算結果甚至為負五十五(即員工實領業績總數比被告公司內部計算結果少五十五個單位),若原告有意於所負責之業績報表,提供不實數字之方式溢領業績獎金者,如何會使此情事發生?此更明報表上之業績差異,應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就業績數計算認定上,有所差異所致,惟此非原告故意提列不實之數據予被告公司,以圖非法獎金,應可認定。
六、按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又雇主對於嚴重違反紀律之勞工,以終止勞動契約施予懲戒之方式,學說上稱為懲戒解僱,此時,因勞工將面臨失業之衝擊,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範圍,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雇主依同條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秉持上開原則,依據社會一般之通識,以及對經營上的影響,權衡輕重,避免藉其勞僱關係之優越地位濫用懲戒權。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須符合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即應依上揭原則資為判斷。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依被告指示,而故意指示所屬業務人員越區銷售數位電視之情事,且無故意供不實業務數據予被告,而圖取不法獎金之情事,縱使,原告就業務人員當月可認定之業績數字,於採認上與公司有所不同,造成業績計算上之差異,非屬不能改正,被告自應予以糾正,使原告得以改正,此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未予原告修正之機會,即遽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尚有不符,被告終止之行為自不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被告所指故意違背限區銷售及故意提供不實數據以圖非法獎金之情事,自難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屬重大,且原告縱有過失審核不實,以致業績報表與實際數字產生差異,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然該情事,不致發生難期勞僱關係繼續維持之情形,且被告猶非不得以記過、扣薪、警告等方式予以懲戒,自難謂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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