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雅韻」飾品批發之負責人,其明知用以彰顯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上使用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髮夾、髮箍、帽子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商品,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文字、圖樣,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乙○○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某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韓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放置在前開商店櫃臺後方,並以髮夾新台幣十元至十二元之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連絡處主任助理丙○○、告訴代理人即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甲○○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列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就法條之文字有若干修正,然二者之法定刑均相同,經比較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商標法修正施行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顯有未洽,應予變更,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係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於同時、地販賣前揭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企業者歷經相當時間、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具有表彰特定品質之效,被告貪圖私利,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所侵害,並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本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且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亦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仿冒商標,雖經該專用權公司註冊登記使用於各種鋼筆等商品,然依卷附之商標登記資料所載,已逾其商標專用期限,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仿冒商標,經本院藉由電腦,透過網路連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商標圖形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就上開所示之商標使用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載之商品,並未查詢到有關各該商標辦理商標註冊登記之資料,復有偵查報告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商標,自不受商標法之保護,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販賣上開部分商品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標│商標專用權人│商品種類及件│││││數│├───┼────┼───────┼──────┤│一│香奈兒│瑞商香奈兒股份│髮夾一三二個│││CHAN│有限公司│髮箍二八個│││EL│││├───┼────┼───────┼──────┤│二│凱蒂貓│日本三麗鷗股份│帽子一二一個│││HELL│有限公司│髮箍一四七個│││OKI│││││TTY│││└───┴────┴───────┴──────┘附表二:
┌───┬────┬───────┬──────┐│編號│商標品名│商品種類│件數││││││├───┼────┼───────┼──────┤│一│克麗思汀│鋼珠筆│十六支│││迪奧│││││CD│││├───┼────┼───────┼──────┤│二│路易威登│鋼珠筆│二七五支│││LV│髮夾│二八三個││││髮箍│三五個││││手機吊飾│一二五個│├───┼────┼───────┼──────┤│三│固喜│髮箍│三五個│││GUCC│││││I│││├───┼────┼───────┼──────┤│四│花拉加模│髮箍│四三個│├───┼────┼───────┼──────┤│五│吉尼兔│髮夾│三六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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