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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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

聲請人 林健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周月娥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檢附印鑑證明,以供核對是否與聲請狀上印文相符,而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15日、114年5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10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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