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建國 被上訴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上訴人總圖書館新建工程與其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二十萬元,伊已完成該總圖書館新建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詎上訴人竟以伊逾期完工為由解除契約,並另行將剩餘工程發包由第三人完成。惟伊尚有未領工程款五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保證金一百六十萬五千元,物價指數調整補發金額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合計八百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元未領取,經上訴人另案訴請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合計六百萬五千六百十元,伊於該訴訟案件中主張抵銷後,尚有二百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可資領取,詎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私行逕予扣除未發,在該事件裁判時又經法院抵扣一次,致上訴人受有二百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之不當得利,損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伊未隱瞞事實,亦未主張被上訴人可抵銷之金額,伊扣除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及修繕費二百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係依約而為,即使獲有利益,亦係判決之結果,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間所涉訟之基隆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履行契約事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訴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增加工程款之損害,上訴人雖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七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惟經審理結果,僅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賠償重新發包增加工程款之損失二百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合計六百萬五千六百十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可向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六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抵銷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反而尚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二萬零五百二十一元,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僅限於為該事件訴訟標的之違約金、增加工程款等之損害金,及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金額六百萬五千六百十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二百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尚非其既判力之所及。查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程款尚有百分之十保留款五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保證金一百六十萬五千元,及依物價指數調整應補發金額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合計八百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元,有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自行呈報之工程費用說明可按,因上訴人之承辦人誤將被上訴人可領取之上開金額先行扣除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款等二百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僅陳報被上訴人尚有六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可領取,致基隆地院於判決時,認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二百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及違約金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合計六百萬五千六百十元,與被上訴人可領取之款項六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抵銷後,僅存二萬零五百二十一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一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面又將所請求之金額中逕行自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款項中先行扣除二百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其就此部分金額係應支出而未支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