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6年度花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顧凱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12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凱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信號彈伍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顧凱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14日清晨4時45分許。
(二)地點:斯時停放在花蓮縣○○市○○○路○○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信號彈5支,於上列時、地,因有逆向停車等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信號彈5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顧凱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車友人 許哲敏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張柔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七)扣案之信號彈5支。
三、扣案手持火焰信號彈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爆裂物,然其內含有鎂、鋁等可燃劑,其引燃後威力強,溫度可達近千度,已據移送機關查明在案,有移送機關106年6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12391號移送書在卷可憑,是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雖於警詢辯稱扣案之信號彈5支是其在網路上購買要收藏的云云,惟此辯解不僅無礙前揭信號彈客觀上仍具危險性之認定,又因被移送人將之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隨車移動,可預見若被移送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稍有不慎與他車或其他物體發生碰撞,由於自用小客車油箱內裝載有屬易燃物之汽油,倘汽油引火燃燒,不無連帶使前揭信號彈亦起火引爆,釀成大規模延燒之危險,足認本件被移送人係顯無正當理由持有扣案之前揭信號彈,其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信號彈5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