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明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明德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 蔡峻丞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可責,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被告未彌補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見簡上卷第85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詳見簡上卷第35至38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蔡峻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可責,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34號被告張明德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車道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開加油站車道駛出,並占用車道待轉,適蔡峻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為閃避張明德,緊急煞車倒地,再滑行碰撞張明德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嗣張明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峻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峻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滑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