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辰豐(原名翁家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辰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辰豐與 廖世權 、 簡偉益 為朋友關係。緣 汪俊朋 因積欠 李柏璁 機車修復費用未償還,而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零時差飲食店,遭李柏璁、 蕭勝彥 、 林栓安 、 林成洧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7、8人,強行帶至廖世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巷○○○○號鐵皮屋(下簡○○○區○○路鐵皮屋)處理債務問題。迨抵○○○區○○路鐵皮屋,林栓安、李柏璁等人即毆打汪俊朋,再將汪俊朋帶至上開鐵皮屋內之辦公室,要求汪俊朋聯繫朋友前來償還債務。迄至同日上午5時許,在場之翁辰豐竟與廖世權、簡偉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廖世權先質問汪俊朋:「你要怎樣處理」、「每月還2萬,總共還12萬」等語,再由翁辰豐恫稱:「你找人來保你,不然你休想離開」等語,另由簡偉益以磁磚敲打汪俊朋頭部,並恫嚇稱:「你趕快找人來處理」等語,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汪俊朋,令汪俊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柏璁、蕭勝彥、林栓安、林成洧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廖世權、簡偉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5號、107年度簡字第
42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二、案經汪俊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辰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俊朋、同案被告廖世權、簡偉益、李柏璁、林栓安、林成洧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之母 楊雪芳 、同案被告簡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正、背面、第10頁至第33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23頁背面,偵卷二第1-19頁、第53頁至第69頁背面,偵卷三第98-10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22-124頁,偵卷五第4頁至第10頁背面、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第133-13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面,偵卷六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20頁至22頁背面、第36-39頁、第47頁正、背面、第50-53、88-90頁),並有廖世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李柏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偉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2頁,偵卷三第137、1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廖世權、簡偉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恐嚇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未予尊重,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3、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