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卉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潘卉子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卉子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而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而毀諾,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7月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22,88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第76至80頁、第88至98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等情,應為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前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41,517元(其中5,552元為劣後債權,見本院卷第5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497元(見本院卷第5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2,218元(見本院卷第70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337,549元(見本院卷第76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9,522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6,872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總計債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為3,020,175元(計算式:1,241,517元+22,497元+122,218元+1,337,549元+79,522元+216,872元=3,020,175元)。
六、再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間,因懷孕身體不適而離職,遂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聲請人於96年間曾任職於乾玉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子係96年6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聲請人當時確已懷孕;而其於同年3月31日自乾玉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均無投保紀錄,與聲請人毀諾時間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懷孕、嗣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繼續工作,致其不得已而毀諾等語,應堪採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毀諾之事實,洵非無據。
(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其名下僅有機車1輛(西元2019年12月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陳報收入來源,其目前係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並出具切結書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26頁),是本院暫以此金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5,000元、房租2,000元、家用(含水電瓦斯費、第四臺費用等)2,000元、勞健保費用1,736元、電動機車電池月租費299元,共16,535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6,535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屬當。另聲請人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均尚未成年(分別為96年6月、0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8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分攤後之數額18,337元(計算式:15,281元×1.2×2÷2=1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535元(計算式:16,535元+8,000元=24,535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4,535元後,每月應有餘額465元(計算式25,000元-24,535元=46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上開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3,020,175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541年(計算式:3,020,175元÷465元÷12個月≒541年),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