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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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和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和生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死亡,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州甲字第847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