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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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翰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冒犯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而使身心受創蒙受陰影,又其犯後固已坦認犯行,然迄能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