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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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 陳菊梅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顏心韻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倘共同被告之一人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自無庸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 田昌明 (下稱田昌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2,377元本息、違約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田昌明應就前開範圍之請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不服,並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田昌明,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不併列田昌明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鈿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鈿興公司)於民國89年7月27日邀同上訴人、田昌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150萬元,並簽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7日起至92年7月27日止,分36期攤還,並按固定利率年息12%計息,如逾期清償本息時,按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鈿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僅繳納利息至89年12月27日,尚積欠132萬2,37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鈿興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田昌明乃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因而承受花蓮企銀對上訴人、田昌明等人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田昌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2萬2,37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田昌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未據田昌明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亦不及於田昌明,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親自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亦否認前開文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更未同意或授權田昌明使用其名義或印章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因其與田昌明當時係夫妻關係,田昌明僅曾告知有以鈿興公司名義借款,未提及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亦未交付身分證、印章予田昌明使用,故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田昌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2萬2,377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鈿興公司於89年7月27日向花蓮企銀借款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7日起至92年7月27日止,分36期攤還,並按固定利率年息12%計息,如逾期清償本息時,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鈿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僅繳至89年12月27日,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之132萬元2,377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田昌明為鈿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鈿興公司業已96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四)田昌明與上訴人於72年5月4日結婚,92年3月5日離婚。
(五)花蓮企銀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2011號裁定准許。花蓮企銀復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鈿興公司、田昌明、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完全受償,新北地院於90年10月25日以板院通民執辰字第58599號函核發90年度執辰字第16660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聲請補發(原審卷第38頁)。
(六)96年9月8日花蓮企銀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
(七)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借款之借款契約(背面為授信約定書)、本票原本均已遺失。
五、被上訴人主張鈿興公司邀同上訴人、田昌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迄今尚積欠132萬2,377元本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因與花蓮企銀合併而承受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4頁、第86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上訴人先後於原審105年5月3日、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就借款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在萬通銀行開戶印鑑卡留存之印文是同一顆印章之事實予以自認(原審卷第25、62頁、第189頁正反面)。雖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5月3日即有撤銷自認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撤銷自認應由自認人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並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然上訴人於前開期日,除未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更於105年11月22日原審再次向其確認時,當庭陳述「不否認印鑑真正」、「有在萬通銀行中壢分行開戶」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反面、190頁),自難認有撤銷自認之意。況撤銷自認尚須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借款契約原本可供比對為由(本院卷第79頁),顯非對此所為之舉證,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撤銷自認(本院卷第87頁),故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
2.本院基於上訴人所為自認,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定借款契約之上訴人印文為真,並由上訴人就印章係由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同案被告田昌明於原審僅陳稱:不清楚借款契約書上為何有上訴人的印章,因當時夫妻印鑑章都放在一起,要拿很簡單,不清楚有無經過她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88頁、第190頁背面),並無法證明借款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乃田昌明未經其同意而盜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上訴人抗辯盜蓋一節,因此,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難遽採。
3.上訴人雖自始否認借款契約上之簽名真正,且因被上訴人遺失借款契約原本(原審卷第166頁、第187頁背面),致無從鑑定比對筆跡,仍無礙於借款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真正之認定。復斟酌上訴人及田昌明對於鈿興公司向花蓮企銀借貸本件借款,田昌明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至第191、192頁),而田昌明簽名用印之文書與蓋有上訴人印文之借款契約係屬同一份文書,然上訴人除否認其本人簽名外,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其餘內容及效力均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6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形式、內容應為真正,則借款契約上既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遭他人盜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仍應推定借款契約為真正甚明,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款契約原本,亦不影響前開認定。
(二)再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於89年7月27日對保時在場云云,然對保程序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且本件借款契約既屬真正,縱因本件借款之對保程序承辦人業已離職,無從傳訊到場,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89年7月27日對保時之狀況,惟由本件借款契約之真正,已堪推認上訴人有簽立借款契約,與被上訴人達成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可取。
(三)上訴人既不爭執鈿興公司未依約向花蓮企銀清償借款,尚欠132萬元2,377元本息、違約金,及96年9月8日花蓮企銀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詳不爭執事項第
㈡、㈥點所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受花蓮企銀對上訴人、田昌明之債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田昌明對前開欠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未授權田昌明蓋用印章或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節,對於本院認定借款契約之真正,以及兩造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影響,茲不再贅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田昌明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亦未判決准許,故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假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