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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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維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構成累犯:㈠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
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3月(4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⑤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經南投地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5月25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3月21日),第④至⑤案則經南投地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6年3月22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3月21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2日假釋(繼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8年7月11日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甲案已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此合於核准開始假釋時(108年7月2日),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之情形,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其後撤銷假釋而受影響。
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就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認領;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26835號被告徐維聆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聆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 許欽熏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該機車棄置後,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之罪嫌部分,已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許欽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尋獲該機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維聆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欽熏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前揭遭竊之機車),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承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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