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錫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977、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錫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錫卿為 巫清安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巫錫卿因曾對其母 黃好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黃好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乃於民國
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8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巫錫卿不得對黃好及巫清安等人實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間為8個月,巫錫卿並於同年5月19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巫錫卿於
100年8月6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其與巫清安同住之住處客廳,因酒後向巫清安索討金錢遭拒,與巫清安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當場掀翻客廳桌子,並向巫清安恫嚇稱:「要打死你」、「現在下大雨,就算打死你也沒人會來幫你」等加害巫清安生命、身體之言詞,復作勢欲毆打巫清安,使巫清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對巫清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巫清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就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巫錫卿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巫清安發生口角,並當場掀翻桌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打死被害人,也沒有作勢要打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向巫清安索討金錢遭拒,與巫清安發生口角,竟當場掀翻客廳桌子,並向巫清安恫嚇稱:「要打死你」、「現在下大雨,就算打死你也沒人會來幫你」等語,復作勢欲毆打巫清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巫清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40~4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明知本院已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8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等人實施家庭暴力,仍於前揭時、地因酒後向被害人索討金錢遭拒,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當場掀翻客廳桌子,其所為已違反保護令等情不諱,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3頁)。
(二)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有出言恐嚇被害人或作勢欲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於向被害人索討金錢遭拒後,有向被害人嚇稱:「要打死你」、「現在下大雨,就算打死你也沒人會來幫你」等語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巫清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有用手打我沒打到,我用手隔開,雨很大,我還是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不欲繼續追究被告之刑責,復稱對被告恐嚇之詞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有欲迴護被告之情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應無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虞。此外,被告供稱其於前揭時、地酒後與巫清安發生口角,其憤而翻桌,巫清安於跑出屋外時擦傷腳等語,並自承其所為已違反保護令(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19、42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因氣急而當場掀翻桌子,其於此等盛怒之下對被害人有恐嚇之舉,尚與常情無違;且若被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恐嚇之言詞或舉動,被害人何須冒著大雨匆忙逃出屋外求援,並不慎擦撞桌子而受傷?由此可見被害人所證被告當時有出言恐嚇並作勢毆打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聽聞被告上開恐嚇之詞時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說要打死我,後來被告手揮過來,雨很大,我還是跑出去,我怕被告打我,所以我才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可見被告對被害人嚇稱「要打死你」、「現在下大雨,就算打死你也沒人會來幫你」等語,復作勢毆打被害人,業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害人始因害怕遭被告毆打而立即逃出家門,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情形無訛。
(三)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毆打伊,致伊受有小腿撕裂傷及頭部損傷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為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出手傷害巫清安成傷之情,且證人即被害人巫清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頭部是因為早上割筍子時受傷的,小腿是因為被告掀桌子,我要跑出去時撞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與被告所供尚屬相符。再觀諸佑民醫院診斷書及病歷所示(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31頁),被害人於案發後同日15時11分許即前往佑民醫院就醫,經醫師檢查後,並未發現被害人頭部有明顯外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損傷部分為其所自述,被害人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即前往就醫,然其頭部外觀並未見有何損傷,是被害人究竟有無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情形,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害人所受小腿撕裂傷之傷口型態及高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 跑出屋外時不憤自行擦撞桌子而受傷等語亦屬相符,是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可採。從而依本案證據,尚不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小腿撕裂傷、頭部損傷等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恐嚇被害人,應係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查被告巫錫卿為被害人巫清安之子,業據被告與證人巫清安供承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8月6日13時10分許,以當場翻桌、出言恫嚇並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令被害人產生精神上痛苦之感受,乃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後者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58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甫於100年7月11日因違反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本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0號簡易判決1份為憑(見偵卷第34~36頁),竟不知悔改,一再藐視法院核發之命令,僅因向被害人索討金錢遭拒,即任意恐嚇被害人,而違反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法治觀念明顯不足,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犯後坦承其所為已違反保護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則請求量處拘役,惟本院考量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而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拘役20日,竟旋即再犯,不僅目無尊長,並藐視法院,本院認僅處以拘役,尚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均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其父巫清安,致巫清安受有小腿撕裂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雖被害人係被告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
277條之罪,第287條復明定為第277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第
1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巫清安業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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