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凱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欄所示偽造之「 黃英傑 」署名共柒枚、指印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先於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因偽證、毒品等案件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於101年4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另因涉嫌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黃英凱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年月5日下午3時47分許間,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其胞弟「黃英傑」之簽名,並以「黃英傑」之名義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黃英傑本人。嗣因員警將黃英凱所捺印之指紋卡送比對後,發覺行為人實係黃英凱,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冒名人黃英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檢體紀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上分別偽簽「黃英傑」署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及受檢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必須接受偵訊,在接受偵查訊問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一、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可以選任辯護人。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顯見該告知通知單,僅踐行告知上開事項之程序而已,被告僅係單純居於受告知者之地位,且被告亦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告知文件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雖名為通知書,惟僅係對被告通知因其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程序而已,被告祇在上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簽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黃英傑」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黃英傑」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書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係屬刑法上之文書,被告復持以行使,應構成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偽造「黃英傑」之署押行為,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自身責任,竟冒用黃英傑之名義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黃英傑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英傑」署名共7枚及指印共1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冒用「黃英傑」名義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偽造「黃英傑」簽名1次及指紋1枚云云。惟查綜覽卷宗並無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形,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黃英傑」之簽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應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指印│├──┼───────┼──────┼────────┤│1│桃園縣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黃英傑」簽名2│││局中壢分局調查│詢問人欄、騎│枚、指印8枚(聲│││(偵訊)筆錄│縫處及筆錄末│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頁之受詢問人│誤載為6枚)││││欄││├──┼───────┼──────┼────────┤│2│桃園縣政府警察│筆錄末頁之受│「黃英傑」簽名1│││局中壢分局中福│執行人欄│枚、指紋1枚│││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3│桃園縣政府警察│受檢者姓名欄│「黃英傑」簽名1│││局中壢分局檢體││枚、指紋1枚│││紀錄表│││├──┼───────┼──────┼────────┤│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黃英傑」簽名1│││││枚、指紋1枚│├──┼───────┼──────┼────────┤│5│桃園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黃英傑」簽名1│││局中壢分局執行│捺印欄│枚、指紋1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6│現場蒐證照片│簽名欄│「黃英傑」簽名1│││││枚、指紋1枚│├──┴───────┴──────┼────────┤│合計│「黃英傑」簽名7│││枚、指紋13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