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富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富園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下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時,與訴外人 劉東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姜亞君 )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劉東生、姜亞君受傷。異議人因有「一、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計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以實際路況而言,桃園縣桃園市○○路為幹線道,民族路地下道才是支線道,經異議人向交通隊查詢後,現在大同路往民生路方向路面之倒三角形的錯誤標線已經被刨除,而在民族路地下道劃設停止線及白色停字,本件係因交通單位劃設標線錯誤,導致異議人權益受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9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修正後改列為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6月11日下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時,與訴外人劉東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姜亞君)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劉東生、姜亞君受傷,因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一、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計違規點數4點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審核舉發之員警 崔雅筠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4、17-20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案發當時大同路上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嗣於100年
6月22日刨除一節,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崔雅筠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原舉發機關100年8月22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及前揭讓路線經刨除後之照片4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9、29-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案發時,幹線道與支線道之認定:
1.「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讓路線係屬禁制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參照),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前揭劃設於大同路上之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性質上核屬「對人之一般處分」。
2.大同路往民生路方向路面上倒三角形讓路標線塗銷係於100年6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與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辦理會勘共同研議改善;經評估民族陸橋下之大同路為幹道,塗銷讓路標線並設置「慢」標字,民族路為支道並設置停止線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年9月20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觀諸前揭函文暨所附會勘紀錄,均未提及該路段原有之讓路線劃設有何違法情事(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前揭讓路線之刨除,顯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而係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前段,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本件既未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另行指定失效日期,則前揭讓路線自於100年6月22日方失其效力。是本件案發時(100年6月11日),前揭讓路線尚未失其效力,大同路仍屬支線道,而民族路為幹線道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案發時大同路既仍屬支線道,則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辯稱大同路為幹線道,民族路地下道才是支線道,交通單位劃設標線錯誤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上開規定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二)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劉東生、姜亞君受傷之刑事程序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1年12月1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43頁)。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受有前揭刑罰確定,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部分即難認為適法,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關於計違規點數4點部分,則無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且此部分處分並無違法之處,故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一、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惟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之部分,因異議人已因同一行為而受刑罰確定,罰鍰處分即有未洽,此部分異議有理由,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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