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德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德幸於民國109年1月9日10時12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對面時,見 陳宏志 所晾曬於該處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由其中竊得女性內褲1條,並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後攜回其住處。 嗣陳宏志 於同日14時許欲收納衣物時發覺遭竊,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葉德幸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詢問,葉德幸始攜帶前揭女性內褲到場交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經告訴人陳宏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及竊盜案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內褲1條,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上開規定自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