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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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振東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 律師(法扶律師)
陳廷瑋 律師(法扶律師) 劉哲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8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連振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振東自民國106年8月28日起受僱於 林建助 ,在林建助實際經營之壬達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林建助之子 陳明寬 )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送貨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1月29日,向壬達企業社之客戶億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收取運費共新臺幣(下同)43,68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3日自行離職,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已而未繳回壬達企業社。
二、案經林建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助(壬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李依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派車明細表影本6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侵占之金額,起訴書雖記載為45,280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提出巨邦物流有限公司及億豐公司派車單正本(以影本附卷)1份為證,並稱:本件億豐公司交付之運費金額有先扣款1,600元,並非45,280元等語,足認被告自承其向億豐公司所收取之運費係43,680元(45,280元-1,600元=43,680元),且證人李依璇亦證稱該筆1,600元係壬達企業社應扣予億豐公司的,未於上開派車明細表中扣除等語,佐以告訴人林建助及檢察官就本案以43,680元認定為被告未繳回之金額乙節,均當庭表示無異議,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認定為43,680元,起訴書所載金額尚有未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例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最高度本刑及最低度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因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而無法酌量減輕其刑,設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結果,其「最低」本刑勢必將提高至有期徒刑七月以上。茲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或損失,尚屬輕微,佐以被告已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後述),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如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衡情其所受之刑罰已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本案爰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僅就最高本刑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則不予加重其刑(此乃為處斷刑之範圍)。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且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由壬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建助擔任訴訟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38,680元(侵占金額43,680元扣除被告未領薪資5,000元),且已全部付清,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8年3月27日108年度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漏論累犯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為壬達企業社向億豐公司代收款項,竟貪圖非己所有之財物,將所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或損失,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替臺電公司之瑞典協力廠商做吊裝規劃,年薪約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之金額即犯罪所得43,680元,於扣除其未領薪資5,000元後,已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不加重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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