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聲明人 蘇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舊法為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月娥為被繼承人 蘇文明 之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4年4月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表示於110年12月14日收到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始知悉繼承權存在,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蘇月娥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惟聲明人前已於87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蘇文明之繼承權,經本院以87年度繼字第458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明人復於110年12月21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