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郎
林聖芳
蕭文政
林東穎義務辯護人 林文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郎、被告即告訴人林聖芳(下稱被告林聖芳)及被告蕭文政均係朋友,告訴人 張孟繼權 (原名 張孟權 )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東穎(下稱被告林東穎)則係表兄弟。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美好超商前,被告林建郎與告訴人張孟繼權、被告林東穎間,因商談飼料車買賣事宜而起口角,被告林建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鐵製告示牌砸向被告林東穎,被告林聖芳及蕭文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丟擲玻璃杯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孟繼權、被告林東穎;被告林東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被告林聖芳,致被告林聖芳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林東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孟繼權則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建郎、林聖芳、蕭文政及林東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林建郎、林聖芳、蕭文政及林東穎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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