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調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司調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調字第109號聲請人 劉美玉
黃煒澄 周得熙 卓昇融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桂蘭陳國池陳致 均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0日具民事起訴狀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起訴,惟於起訴狀載明聲請先行移付調解。經查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調解之聲請費,此裁定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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