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於同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329,206元,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8月10日繳付應繳金額335,065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總計尚積欠本金329,206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759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另有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為清償,然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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