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下唇挫傷及擦傷、左側顏面挫傷、右側小腿瘀傷、右側肩臂挫傷、左右手腕挫傷、腫脹、臉頭挫傷、瘀血紅腫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上述右側肩臂挫傷、左右腕挫傷、腫脹、臉頭挫傷、瘀血紅腫等部分,應予補充)。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僅供承伊有將告訴人的手折到後面,並毆打其妻即告訴人甲○○之臉部等語,惟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成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建成中醫醫院診院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診療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月八日,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近,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下唇挫傷及擦傷、左側顏面挫傷、右側小腿瘀傷、右側肩臂挫傷、左右腕挫傷、腫脹、臉頭挫傷、瘀血紅腫之傷害,亦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受傷部位亦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指述被告對伊有拳打腳踢之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尚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