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 巫淑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文棋 被告 林祉妤 訴訟代理人 林清涼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即民國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棋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淑霞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周文棋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巫淑霞負擔。
本判決原告周文棋勝訴部分,於原告周文棋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周文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巫淑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巫淑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等之子即訴外人 周于 筌(下稱 周于筌 )均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以下簡稱屏教大學)之學生,2人於民國97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先由周于筌騎乘所有之牌照號碼L5X-52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附載被告,由屏教大學出發,朝高雄市三民區之方向行駛,途經某處停車後,換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並附載周于筌; 嗣於 晚間9時8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大智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同向以徒手推三輪車之訴外人 葉義灣 (下稱葉義灣),推車行進於上開路段第6之電桿,被告原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閃避不及而朝葉義灣三輪車之左後車輪處衝撞,致被告與周于筌均人車倒地,造成周于筌受有急性腦膜下出血、臚骨骨折、腦幹衰竭等重創,送醫急救延至97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原告周文棋(下稱周文棋)因此為受有支出周于筌之殯葬費用1,109,000元、扶養費2,907,389元(按事故發生之日起尚有
32.93年平均餘命,依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尚有1子平均分擔)等財產上損害(原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16,887元,嗣於9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不主張,但未變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卷宗頁90),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巫淑霞(下稱巫淑霞)因此受有扶養費3,352,371元(按事故發生之日起尚有37.97年平均餘命,依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尚有1子平均分擔)、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周文棋4,033,276元,巫淑霞4,852,37
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周于筌死亡,伊因過失致死罪行,經本院交通法庭判刑確定等情並不爭執。
惟對於殯葬費用部分細項認為並無支出之必要;其次,原告
2人為夫妻,除另有一名子女外,原告2人對彼此互負有扶養義務,且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權之權利;又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渠才 剛畢業,目前仍無業,可能因原告之鉅額賠償而嚴重影響生計,故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周于筌為屏教大學同學,2人於97年6月8日晚間8
時許,先由周于筌騎乘所有重機車,其後附載被告,自屏教大學出發,前往高雄市市區。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途中被告與周于筌互換車位,改由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其後附載周于筌。
㈢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途經高雄縣
鳳山市○○路○段大智橋上由東往西方向第6支電線桿時,適有葉義灣手推三輪車行走在同路段慢車道上,被告閃避不及,致所騎重機車前輪衝撞葉義灣三輪車之左後車輪,被告與周于筌人車倒地,造成周于筌受有急腦膜下出血、臚骨骨折、腦幹衰竭等重創,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
㈣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周文棋已自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周于筌醫療費用
之保險給付16,887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50萬元。
㈥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殯葬費用中,除關於擇日、高級佛化國樂
、奠禮堂佈置、大鼓陣、佛祖車、電子琴、做七佛事、功德佛事、喪葬百貨、平安圍食外,其餘並不爭執。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周文棋4,033,276元、巫淑霞4,852,371元,惟為被告執以前詞所拒,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支出殯葬費用中可請求之範圍?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金額應為若干?㈣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周于筌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被告與周于筌之過失程度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支出殯葬費用中可請求之範圍?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承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大智橋上由東往西第
6支電線桿時,適有葉義灣手推三輪車行走在同路段慢車道上,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旋因閃避不及,致所騎重機車前輪衝撞葉義灣三輪車之左後車輪,被告與周于筌人車倒地,造成周于筌受有急腦膜下出血、臚骨骨折、腦幹衰竭等重創,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周于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參照);而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經查:本院斟酌周于筌係00年
0月00日出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年滿22歲,有周于筌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卷宗頁7),大學尚未畢業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未婚等因素,查周文棋請求被告賠償1,109,000元之殯葬費用,其中598,000元部分,雖據周文棋提出統一發票1紙(見卷宗頁117),惟奠禮堂佈置費用22萬,因設置小靈堂部分已含花藝之佈置,以周于筌生前之身分地位,尚難認額外再花費22萬元以相片、鮮花、造景來佈置其靈堂屬殯葬之必要支出;而其中周文棋請求喪葬百貨7萬元中,除回禮毛巾3萬元部分,係用於作為收受奠儀之回禮外,其餘香燭、往生被、蓮花被、入殮用品等13項用品為殯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此有上開收據及周文棋提出明細(見卷宗頁136)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應認周文棋確曾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未據支付證明之511,000元部分,其中擇日3000元、高級佛化國樂25,000元、大鼓陣25,000元、佛祖車12,000元、電子琴12,000元、做七佛事14,000元、功德佛事9萬元、平安圍食20萬元等部分,其費用總計381000元,核與周于筌生前之身分、地位顯不相當,尚非殯葬所必需,自應予剔除;其餘部分雖原告未據支出證明,然既為殯葬所必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是以,周文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共計為478,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周于筌之父母,周于筌死亡時,周文棋、巫淑霞
分別為49、4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非屬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復以,周文棋於97年間所得總額為104,240元,98年間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部及投資總計價值為2,602,503元之財產,而巫淑霞98、97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379,812元、444,177元,且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總計價值為1,872,068元之財產,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卷宗頁9至12、15至17)可參;且周文棋於9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承現職為里長,除每月均有固定之事務費外,別無其他收入,而巫淑霞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等情(見卷宗頁90),足證原告2人並非無資產、財力而屬不能維持生活者,是原告之資產,財力既能維持生活所需,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伊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尚失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周于筌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為周于筌之父母,伊等
頓失親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所得、財產狀況,悉如前述;而被告於97年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除97、9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4,980元、23,900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卷宗頁6至8、56),爰斟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精神慰撫金損害各為150萬元為適當。是被告所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委無足取。
㈣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周于筌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被告與
周于筌之過失程度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辯稱:當時渠與周于筌自屏教大學出發至高雄市三
民區時,先係由周于筌騎乘重機車,途中因被告向周于筌表示腿痲,係周于筌要求改由渠騎乘重機車後,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原告雖對於原先由周于筌騎乘重機車,途中才換由被告騎乘乙節不爭執,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附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260號卷宗頁21),而自被告及周于筌出發時係由周于筌騎乘重機車附載被告,及2人MSN聊天紀錄(見卷宗頁104)內容顯示,被告於出發前,有特別交代周于筌要攜帶駕駛執照,周于筌表示就算其駕照行照均過期,2人也不會被抓等情,足證周于筌知悉其2人之中,僅有周于筌有駕駛執照;是以,周于筌就被告無考領駕駛執照乙事有明確之認識,且衡酌二人出發當時為夜間,自屏東縣屏教大學至高雄縣鳳山市之路程顯然不短,周于筌竟貿然於夜間將重機車交由無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騎乘,且不顧被告是否因路程不短而有疲憊駕駛之可能情形,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周于筌亦有與有過失。準此,爰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因認周于筌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
㈤職是之故,周文棋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1,582,
400元(計算式︰1,978,000×80%=1,582,400),而巫淑霞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20萬元(150萬×80%=120)。
五、復以,原告 主張伊 等業已向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保險之死亡給付計150萬元等情,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主張前開各該賠償金額尚應扣除原告75萬元(150萬元,每人分得1/2),故周文棋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832,400元(計算式︰1,582,400-750,000=832,400),而巫淑霞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5萬元(120萬-75萬=45萬)。
六、第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渠非故意或重大過失為本件侵權行為,目前僅為實習教師,尚未謀得教職而屬無業,且名下並無財產,若要賠償原告請求之800餘萬元之鉅額賠償,恐對被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乃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自行走在前方慢車道上之葉義灣後方,衝撞其所手推之三輪車,乃屬重大過失,要難謂僅屬輕過失而已;復縱認周于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前述,亦難因此遽認被告之前揭重大過失即可轉換為輕過失。此外,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被告所須賠償原告之數額總計為1,282,400元,以被告畢業自屏教大學,四肢健全,並非一定須謀得公立學校之教職,始具謀生能力;且目前未婚,尚無須其扶養之人,難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有何致渠生計重大影響之虞;況被告就生計受重大影響,除前揭證據外,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渠抗辯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周文棋部分共計1,582,400元,巫淑霞部分120萬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周文棋部分832,400元、巫淑霞部分45萬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周文棋832,400元、巫淑霞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請求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周文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相當擔保之金額,併予准許;就巫淑霞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預供相當擔保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證據,認均無礙前開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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