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奎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奎鑑於民國104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鄰○○○00號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兄之女友即告訴人 葉亭君 ,致告訴人葉亭君受有右臉、右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奎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亭君告訴被告黃奎鑑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亭君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奎鑑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第301號第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