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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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吉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榮吉於民國105年4月14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百齡橋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即最內側車道)行駛,途經百齡橋西往東防水閘門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車輛大燈開啟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陳窓門違反規定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在未劃設人行道之第1車道步行,李榮吉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陳窓門之身體發生碰撞,使陳窓門倒地後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胸壁鈍挫傷合併凹陷、上肢撕裂傷11公分、右足撕裂傷9公分、左大腿變形、左小腿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因多重鈍創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李榮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陳明昌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榮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曾駕車碰撞被害人陳窓門倒地,被害人於當日送醫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駕車行經百齡橋西往東防水閘門處,忽然車頭靠左前方有人從陰影處竄出,正要從伊之左側往右側穿越馬路,看到當下煞車已經來不及,就馬上盡最大能力往右打方向盤閃避,但仍發生碰撞,左後照鏡撞到斷掉,駕駛座左側車窗也裂開,之後伊滑行到旁邊車道停下來,跟在副駕駛座的妻子說好像撞到人了,講完之後有回頭透過車輛後方玻璃往後看,看到該人站起來,緩緩地試圖要過馬路,之後忽然有車輛經過,一陣強光照射,伊將眼睛閉上,睜開眼睛就看到該人躺在防水閘門處,下車察看發現該人還有呼吸,就趕快叫救護車,並在現場擋車等候警察及救護車到場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案發當時狀況,天色昏暗,被害人行走在百齡橋上,又突然要橫越馬路,非常人所能注意,被告發現後馬上右轉方向盤,才以左後照鏡碰撞到被害人,可謂已盡一切努力防止結果發生仍無法避免,應依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之責;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碰撞被害人後,有輛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車身產生彈跳,又被告僅以後照鏡碰撞被害人,其高度與被害人身上臉部、左腿部其他傷勢位置、型態比對顯然不符,且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後仍有再次站立行走乙情,亦據被告供述及證人 吳婉如 證述一致,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所受傷勢仍屬輕微,應係遭受後方小貨車2次撞擊,始產生其他傷勢及死亡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撞擊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行為頂多構成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倒地及被害人送醫後死亡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3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1頁)供認不諱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21頁)、現場事故照片24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
198至20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1至84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同院106年6月26日(106)新醫醫字第120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4日甲字第8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8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65號卷第44至7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且可適用信賴原則云云,惟本院認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106年5月25日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所示,案發當時雖為陰雨,但客觀上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被告並自承駕車有開大燈(見本院卷第230頁),已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於監視器時間5時5分36秒時,即已沿百齡橋西往東方向順向行走於內側車道分隔島旁,沿途路燈光亮,可清楚辨識被害人身影,至被告於5時6分29秒行經被害人位置前,被害人已於該路段順向行走約1分鐘,期間亦有數輛汽車及公車行經內側車道穿越被害人身旁,均未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因認以當時客觀環境狀況,一般駕駛人均能注意並順利閃躲違規行走於車道上之被害人,被告自無難以閃躲之理;而被告所辯:被害人係突然自陰影處竄出,使其難以閃避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始終沿車道方向順向行走,未橫越道路之情不符,自非可採;本院復勘驗被告車輛燈號之運作機轉,可見被告車輛於開啟大燈時,後方兩側車燈上緣尖端部分燈具本已亮起紅燈,踩煞車時,車輛後側上方、擾流板下方之橫條燈具始會亮起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106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但前開監視器畫面中卻顯示案發時被告車輛與另輛自用小客車係0前一後行經肇事路段,於監視器時間5時6分27秒時,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另輛自用小客車已明顯亮起紅色煞車燈號,被告車輛卻於5時6分28秒時始亮起橫條燈具之紅色煞車燈號,更可證被告於後方其他駕駛人已注意到前方路況有異而煞車時,被告仍舊未減速前行之情;稽上各情,被告煞車、閃避路況之時間明顯晚於行經同肇事路段之其他車輛,又未能閃避被害人而與之發生碰撞,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0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1至102頁)、106年1月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13頁)均同此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3.案發時被害人為行人卻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徒然增加行經百齡橋車輛駕駛人之風險,就此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亦為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是認,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且之過失程度高於被告,被告仍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辯護意旨主張適用信賴原則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亦非可取。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害人經被告撞擊後,仍自行站立欲橫越馬路,始遭另輛小貨車自後方2次撞擊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第1次碰撞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亦以下述理由認均非可取:
1.證人即被告妻子吳婉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閉眼休息,突然感覺車身往右移,才睜開眼睛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好像撞到人,沒有多久,伊就回頭透過車輛後方玻璃往後看,看到被害人緩緩站起來,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走,要橫越馬路,之後有輛車開過來,燈光很刺眼,車子開走後,就看不到被害人了,被告下車尋找,發現被害人貼在分隔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6至177頁),雖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全然相符,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有多處擦抹痕跡,左後照鏡已全部斷裂,駕駛座左側玻璃前方有
1破口,整片玻璃碎裂呈蜘蛛網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
0頁),參以碰撞時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可合理推認被告係先以左前車頭葉子板處擦撞被害人,使被害人身體將左後照鏡撞斷,駕駛座左側玻璃因後照鏡玻璃撞擊致整片碎裂,撞擊力道必然非輕,否則後照鏡及玻璃不致全然毀損,而案發時被害人已年近80歲,實難想像其於遭受此等撞擊未久,仍能自行站立且橫越馬路,遑論其當時已受有右足撕裂傷9公分、左大腿變形、左小腿撕裂傷5公分等足以影響站立及行走之傷勢(見偵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詳後述);而吳婉如雖證稱其係因車輛右偏始驚醒,惟被告碰撞被害人時,已使後照鏡及駕駛座玻璃全然折斷及碎裂,衡情必定發出極大聲響,吳婉如豈有毫未察覺碰撞聲響之理?其證述顯與常情有悖;況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車輛右偏行經被害人位置後,均未再攝得被害人站立行走之身影,吳婉如之證述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堪認其有迴護被告之嫌,其證詞自難採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於碰撞後有自行站立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2.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係遭後方小貨車2次碰撞致死乙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887800號函暨所附事故處理組交辦單、填報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被害人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被害人身體上均無明顯輪胎痕跡,已可排除被害人遭後方小貨車輾壓之狀況;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時間5時6分48秒時起,1輛小貨車行經被害人最後出現地點附近時,車身有彈起、停頓之情(見本院卷第26頁),縱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係於站立橫越馬路時遭撞擊,依一般物理作用,該小貨車車輪並未輾壓過高低不平之物體或路面,車身應不致有向上彈起之動態,堪認該小貨車車身彈起並非撞擊被害人所致;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路面血跡處前方之最內側車道上,依序散落拖鞋、玻璃碎片及後照鏡蓋等物(見偵卷第15頁),應可推斷該小貨車車身之彈起係因輾壓上開地面散落物所致,是尚難以車身彈跳之動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承上,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係遭受後方小貨車2次撞擊致死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3.被害人案發時既僅受被告所駕車輛1次碰撞,足認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上所列左臉頰擦挫傷、左胸壁鈍挫傷合併凹陷、上肢撕裂傷11公分、右足撕裂傷9公分、左大腿變形、左小腿撕裂傷5公分等多重鈍創均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以後照鏡碰撞被害人,其高度與被害人身上臉部、左腿部其他傷勢位置、型態比對顯然不符,難認被害人所有傷勢均為被告所致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案發時被害人行走與被告駕車之速差甚大,被害人遭葉子板及後照鏡撞擊後,衡情全身必然跌落、翻滾於堅硬之柏油路面上,造成身體多處鈍挫、撕裂傷,要屬當然之理,辯護意旨此節所辯,純屬空言臆測,難認有據,是被害人因多重鈍創所致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四)被告雖多次聲請調閱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害人案發當時之行向,然此節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覆以:案發現場僅有1支監視器拍攝到案發過程(見本院卷第205頁),自無重複調閱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對己身供述被害人遭撞擊後有自行起身乙節測謊,本院認事證已明,亦無調查必要,均不予准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員警 蔡植峰 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雨天、夜間行車時,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導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死,實有不該,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陳明昌和解,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害人對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高於被告,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子、開早餐店、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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